吴某在路边临时停车,顾某驾车经过时,为了避让驶入对方车道,与薛某驾驶的车辆迎面相撞,造成顾某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认定吴某停车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对事故发生不负责任。但顾某亲属认为,顾某发生事故原因是为了避让吴某的停车,事故发生与吴某停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起诉要求吴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虽然未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不负事故责任,但其停车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责赔偿情形,故依法判决吴某投保的保险公司按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相应损失。

 

事故发生:顾某当场死亡

 

2009720中午,烈日当空,烤着大地,宽阔的马路几乎没有行人,偶尔一二辆汽车驶过,也显得匆匆忙忙,想是为了尽快回家,远离这烈日煎烤。顾某此时也是同样的心情,与家人赴宴结束,只想快点赶到家中,加之路况较好,因此,顾某驾速度较快。由于天气较热,又是中午时分,车上的人全都昏昏欲睡,顾某也是在强打着精神开车。当顾某行驶到涟阜路100KM处时,突然发现路右侧停着一辆货车,虽然该车并未占用路面,但突然进入脑海的情况,以及驾驶员本能的反应,使顾某当即向左打方向,顾某的车子也因此驶入了左侧车道,与在左侧车道行驶的薛某驾驶的车辆迎面相撞,致惨剧发生,顾某当场死亡。

 

交警处理:吴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调查了现场相关目击证人,最终认定:顾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辆,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辆,未采取有效措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吴某在路边停放货车的行为,交警部门虽经调查,但最终认为吴某虽然在道路旁停车,但因此路段非禁停路段,吴某停车行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认定吴某责任。

 

顾某家人:要求吴某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损失没有得到赔偿,顾某家人诉至涟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薛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吴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对吴某及其保险公司的起诉理由主要是,吴某违章占道停车,形成危险,致顾某紧急避险不当发生事故,吴某作为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吴某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吴某辩称,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吴某的责任,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吴某临时在路边停车没有因果关系,而且事故责任也没有认定吴某的责任,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法院审理:因果关系成立,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涟水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薛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双方没有争议,可依法确认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事故的发生和吴某临时在路边停车是否有因果关系。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可以认定吴某当时停放的车辆占用了部分路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表明顾某是在超越停靠在路边吴某的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的薛某车辆相撞。根据实际路面宽度,减去出事车辆的车宽和一般人的驾驶习惯,导致顾某超越时一般会借道左侧的道路,故应认定吴某的停车行为,对顾某的正常行驶构成一定的妨碍,才在避让时占用左侧车道,发生本次事故。因此,吴某的停放与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关于吴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吴某停车的地段,不是限停路段,停放位置也符合相关规定,未占用较多路面。事故发生时是白天,视线良好,道路平坦,顾某应当观测到吴某的停车情况,可以提前减速,观察左侧道路情况,适当避让,无需过多占有左侧路面。导致两车相撞的根本原因,是顾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辆和疏于观察,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才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吴某停车行为虽然占用了部分路面,但其不违反相关交通管理规定,交警部门也因此未认定吴某对事故负有责任,故吴某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

 

对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则,交强险承担一定的社会救济功能,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公司仍应承担无责任死亡赔偿金限额。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被告吴某临时在路边停车有因果关系,因吴某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吴某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无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赔付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无责任死亡赔偿金1100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评说:无责任也应依法赔偿

 

所谓过错,既是一种心理状态,又是一种行为活动。行为人进行某种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必然通过其具体行为体现出来。判断一个人有无故意或者过失,总是和一定的行为联系在一起的,并以其行为为前提和条件。判断行为活动是否有过错往往以违反一定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本案中,吴某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也无违犯交通法规的行为,因此,可以说吴某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无过错亦即无责任,因此,吴某无需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为了体现对受害人的保护原则,而由相关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适当赔偿。其赔偿的依据与标准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 “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将赔偿标准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但是,无责任赔偿不是无条件赔偿,其构成赔偿责任的要件是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要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作为本案来讲,关键是吴某的停车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中,因吴某的停车行为不违反交通管理规定,未认定吴某承担事故责任。但应当看到,吴某的停车客观上占用了部分路面,而且顾某也正是为了避让吴某的车辆才越道行驶,与薛某相撞,这里虽然有顾某疏于观察、措施不当等因素,但其避让的目标显然是吴某的车辆,也正因为这一避让,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事故的发生与吴某的停车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成立的。正因为具有这样的因果关系,才构成了无责任赔偿的要件。但这里承担无责任赔偿的主体并不是吴某,而是吴某投保的保险公司,故法院依法判决吴某投保的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无责任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