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睢宁法院审结了一起由被告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买卖合同案件——某孤儿院因此得到近4000余元的捐赠。

 

2009年底,原告石某在被告王某经营的移动公司某营业厅直供站购买了一部“飞利浦”手机,手机价款为1780元,“三包”有效期为一年。20103月,原告购买的手机出现故障,无法使用,找被告维修,被告将该手机送往南京修理。经过两次修理后,该手机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在要求被告换机或退款未予同意的情况下,于今年4月到该县工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对被告进行了投诉,后经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购机款17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共识。2007528,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意,约定由被告王某向孤儿院捐款4000元,原告即放弃全部的诉讼请求。当日,原告石某书写了一张“30号之前王某到某孤儿院捐款肆千元,起诉王某的案件一定撤诉,什么钱都不要”的书面承诺。528日下午,被告王某即到该县的一个孤儿院拟捐款4000元,因该院院长主动提出想让被告给孤儿院买两台太阳能热水器的要求,故被告王某遂于529购买了两台总计价款为4080元的太阳能热水器捐送给了孤儿院。当日由该院院长给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遂以此收据为凭,要求原告石某履行承诺。但原告石某以被告王某弄虚作假、两台太阳能的价款不足4000元、应当捐现金而不应捐实物等等为由,坚决不同意履行承诺,仍然要求被告赔偿其购机款178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新的共识和约定。在被告按约向社会公益事业——即第三人某孤儿院履行了4080元的捐赠义务后,原、被告之间原来的关于手机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归于消灭。因此,原告石某在被告按约履行了新的约定的义务后,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拒绝按照新的约定履行承诺,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返还手机款的诉讼主张,法院不应当再予以支持。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了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有提出上诉,现该案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