降价促销还是欺诈消费者?
作者:王子平 发布时间:2010-07-15 浏览次数:447
走进商场,琳琅满目的商品边上都贴有醒目的降价标牌,“七折”、“五折”……有的商家还将昂贵的原价和打折后的价格标示在一起,以显示让利空间的幅度来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在打折让利活动已成为现代零售业的普遍促销手段的同时,又有多少消费者考虑过这个高昂的原价是否真实?自己购买促销产品享受到了多少实在优惠呢?
近日,沧浪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消费者诉商家“以虚假优惠折价和虚假产品信息欺诈销售商品”的案件。
小张称其是贵州省贵阳人,在上海打工生活。2008年5月,小张和同在上海打工的老乡小吕、小刘从上海来苏州旅游。一行三人在苏州某大型超市购物时,被卖场设置的某品牌电视销售专柜的优惠大促销活动吸引。“原价3499元,优惠价2999元”,500元的让利销售让小张心动了。考虑到自己家里刚刚装修,婚房正好需要购置家电,而且商品标牌上注明的产地“贵阳”又是自己的老家,小张就毫不犹豫的购买了两台原价3499元,现价2999元的“22寸液晶电视”两台。十天后,小张就提货将两台电视机运回了贵阳的老家。
2009年9月,小张的亲戚到小张的新房子做客,看到了两台气派的液晶电视机后好好夸奖了一番,并询问了购买价格标示自己也想买。但是在小张报出价格后,意想不到的尴尬事却发生。得知小张是以2999元降价500元的折扣价购买后,这位亲戚表示了怀疑,并且告诉小张,在2008年5月的时段,市场上的该品牌22寸液晶电视也一直是3000元左右的价格,超市所谓的降价500元的促销活动有点猫腻。刚刚还以为买到便宜价格的小张顿时感觉上当受骗,马上上网搜索了下,发现确如亲戚所言,在去年同时段别的地方销售的该品牌同款22寸液晶电视的价格的确就是3000元上下。细心的小张又马上仔细核对了购买电视机时候的发票和外包装,发现商家所讲的产地“贵阳”也存在欺骗疑点,在电视机和外包装和说明书上都明确标注了电视机生产厂家是青岛的公司。
确认了这些情况后的小张感觉有点恼火,明明只卖3000元左右电视机,商家却故意提高所谓的原价,再利用促销降价的方式以原价出售给自己还故意瞒报产品产地,这是明显的欺诈!事情发生后,小张多次联系超市,希望超市方对此事做出解释,但是超市方面却完全不承认自己搞过降价促销液晶电视的活动,并且表示22寸的该品牌液晶电视一直就是卖“2999元”的价格。
2010年4月,气愤不过的小张将该超市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超市就其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赔礼道歉,退回购买两台电视机的货款5998元,并赔偿59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010年6月,沧浪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超市是否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进行了举证和辩论。原告小张认为超市故意抬高商品价格后再以促销的手段“降价”销售以吸引消费者购买,并且将青岛生产的商品标示为贵阳出产,明显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同时在庭审中,小张还提供了一段陪同购买亲戚用摄像机拍摄的视频证据,视频中记录了小张等三人购买两台电视机的全过程。而被告超市方则对小张提供的视频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自己一直以2999元的价格对该品牌该款22寸液晶电视进行销售的,也没有举办过降价500元的促销活动。至于电视机的产地,超市出具了一份商函,证明小张购买的两台电视机的产地确实为贵阳。
目前,案件仍在进一步审理中。(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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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二、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标示销售商品的;(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第四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三、根据国家发改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否则就属于价格欺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