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因驾驶手扶拖拉机不慎砸伤自己的左踝部,家人送他到被告陈某某开办的陈氏骨科进行治疗。周某某在陈某某处治疗后感觉不适,后到泗洪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3590.8元。周某某手术治疗后造成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诉至宿迁市宿城区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63624.26元。该院依据周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1023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因左踝关节被砸伤后,造成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

 

关于周某某的伤残是否应当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该院认为,陈某某在未取得相应行医资格的情况下,为原告实施治疗,导致原告耽误治疗时机,被告陈某某存在过错,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自己陈述其在受伤2天以后才到陈克春处治疗,且其自身的受伤也是造成伤残的部分原因,故应当适当减轻陈某某的赔偿责任,该院酌定减轻陈某某30%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周某某27568.68元。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27568.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