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2009415日向被告许某购买木条案一张,支付价款15万元。2010313日,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条案并非制造于清代中期,要求退货并返还价款。被告表示清代中期的。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条案的制造年代。后被告表示,若原告要退货,则应按行规扣除10%货款,5月下旬运来交付。同年5月底,原告将该条案返还给被告,被告仅退还原告10万元。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余款5万元。

 

 

对被告应退还的余款金额,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于被告接受原告退货时解除。但双方就退还货款金额未达成合意,根据常理,被告应退还原告余款5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于被告接受原告退货时解除,并且双方就退还货款金额达成了合意,被告还应退还原告余款3.5万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被告双方就合同解除及退还货款金额达成了合意,被告只应退还原告3.5万元。分析如下:

 

关于合同的解除,合同法规定了两种方式:法定解除与意定解除,其中意定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本案很明显不具有法定解除的情形,双方也没有约定解除权,那么,原告要求退货并返还价款的行为可以理解为欲通过协议解除合同。

 

协议解除,从实质来讲,就是订立一个新合同来消灭原合同,即新合同的内容为消灭原合同。那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达成了一个消灭原合同的新合同呢?这就要从合同订立与成立的角度进行分析。

 

关于合同的订立,通常采用要约与承诺的方式。若要约与承诺这两个意思表示相一致,即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本案原告要求退货并返还价款的行为,从性质上讲,应属于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要约,被告后表示可以退货但应扣除10%的货款,五月底运来交付,从合同法上讲,因被告不同意全额退款,被告的意思表示构成了对原告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性质上应为新要约而非承诺。针对该新要约,原告并未及时地、直接地承诺,而是间隔一段时间,于五月底直接把货物运送被告处,被告接受后返还原告十万元货款。那么这里存在两个疑问,一是原告返还货物给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承诺呢?二是若构成承诺,该承诺是否有效?首先我们分析是否构成承诺。我们知道,承诺实质为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分为明示的意思表示、默示的意思表示,其中默示的意思表示包括作为的默示意思表示与不作为的默示意思表示。作为的默示意思表示即通过积极行为来追求自己的效果意思的意思表示。本案原告交付货物给被告的行为显然属于作为的默示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并没有改变被告的新要约,故构成对被告新要约的承诺。其次分析该承诺是否有效?承诺是否有效这里主要取决于被告的新要约是否有规定承诺期限,从本案来看,被告没有规定承诺的期限,并且原告的承诺也在相对合理的期限内,故,原告的承诺应为有效。既然原、被告之间的要约与承诺相一致,那么原、被告之间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原告返还货物,被告扣除10%货款退还余款,双方五月底交付。

 

结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被告于接受原告退还货物时,没有支付13.5万的货款,而仅支付10万元,显然是违反了双方的合同解除约定,故法院根据双方的合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余款3.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