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确定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出现股东滥用此两项法律规则,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在执行被执行人为有限公司的案件时,发现股东出资瑕疵,人民法院应依照《公司法》、《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追究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努力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兑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近日,苏州沧浪法院就审判、执结了一起此类型的居间合同纠纷案件,全额兑现了生效裁判。

  约定居间佣金,违约引发诉讼

  2006年,苏州西奥电梯公司在张家港一家科技公司的介绍下成功售出两台电梯,为此,双方签订一份佣金协议,约定电梯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佣金26万余元,付款日期为2006年10月15日前。时间到了协议约定日期,电梯公司却迟迟未支付这一款项。

  原来,被告电梯公司早在05年9月就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该公司也没有成立清算组,更未注销登记。同时,公司的两股东也未承担公司的资产清理责任。在2008年,张家港公司一纸诉状将电梯公司及两名股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佣金并承担利息损失及违约金,要求被告股东承担对资产清理责任。

  苏州沧浪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公司作为居间人成功促成电梯的买卖行为,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依约定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关于佣金支付的协议真实有效,义务人应按约履行协议内容。被告电梯公司到期未履行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公司支付佣金26万余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判令两股东对电梯公司资产承担清理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公司人去楼空,股东行踪难觅

  案件审理结束,但事情并未了结。被告公司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自动履行其义务。2009年,原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后,随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其立即履行,但被执行人在限期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针对判决确定的债务主体--电梯公司,法院展开了全面的财产调查。遗憾的是,由于该公司在诉讼前就已停止了经营活动,且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所以在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等部门的调查中,均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还前往电梯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调查,发现依然人去楼空。而针对负有清理责任的义务主体--公司的两名股东,法院也发出执行通知,但二人均非本地人,人也不在苏州本地。两股东对法院的执行通知置若罔闻,不履行股东的资产清理责任,法院无法掌握其行踪。申请执行的张家港公司自身经济困难,在了解到法院这一调查情况后也万分着急,却又苦于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工作一度陷入困境。

  查明抽逃出资,执行获得突破

  面对困境,法院并未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停止案件的执行,而是以高度的工作责任感,扩大视野,进一步加强执行力度。经细致研究,法院决定从查清公司真实资产入手,明确了工作程序脉络:工商调查验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调查验资银行——银行调查资金流向。

  经调查,法院发现电梯公司由两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苏某占70%、朱某占30%。公司开办时,注册资金通过了苏州一家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案件执行员前往该会计师事务所调取了验资档案资料,查清了注册资金的解入银行。执行员随即前往银行调取了注册资金解入银行后的流向。结果发现,该笔资金在通过验资后的第二天就被两名股东全额转入了苏州另一家公司的账户。

  至此,法院掌握了两名股东抽逃出资的基本证据。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出现股东抽逃资金的情况后,股东应举证证明注册资金无瑕疵。为此,执行员向两名股东发出通知,要求其对出资瑕疵进行说明并举证,但两人均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更未提供相关证据。据此,法院依法认定两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裁定两股东须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由此两名股东从原来的清理主体转变为了债务主体。但问题仍未解决,两股东收到裁定后,对之依然置之不理。于是,法院展开了又一轮财产调查与保全工作。经细致调查,法院执行员发现了股东苏某在苏购买的一处房产线索,并第一时间进行了查封。在房产被查封的第二天,股东苏某自动现身了。然而,现身法院的苏某依旧声称没钱,不能清偿债务,同时想方设法企图阻挠法院对其房屋的依法处理。对此,法院排除了种种障碍,果断下达裁定,启动了房产评估、拍卖程序。

  令人意想不到的一幕出现了,在拍卖的前一天,被执行人苏某将全部执行款送交到了法院,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20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36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