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在出借过程中出了事故,车主是否担责?近日,东台法院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损失2万余元,并驳回了原告要求车主赔偿的诉讼请求。

  2009年6月6日中午1时许,王某驾驶崔某所有的轿车,逆向停车起步后斜行,与黄某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黄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2009年7月2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

  事故发生后,王某垫付了8000元。后黄某将肇事者王某、车主崔某和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11万余元。

  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其认定均无异议,但车主崔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自己将车出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某使用的,且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主张的损失认定为21456.12元。2004年5月1日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如果车主和驾驶员是雇佣或劳务关系,则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出借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车主是否担责并未明确规定。而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王某具有驾驶资格,且车主崔某在借车的时候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