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心”代偿利息 被判连带还款
作者:张鑫 发布时间:2015-06-09 浏览次数:583
6月5日,如皋法院对一起因诉讼时效发生争议刘某诉缪某、丁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缪某偿还原告刘某本金5万元以及利息,担保人丁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卢某不承担责任。
2012年7月26日,缪某向刘某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由丁某和卢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缪某下落不明,丁某于2013年6月30日代缪某偿还利息5000元。2015年4月,刘某将三人告上法庭,要求缪某偿还本金5万元以及利息,丁某和卢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庭审中,被告丁某认为是因为原告刘某不断向其索要,自己“好心”才代缪某偿还部分利息的,现在担保时效已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某认为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起诉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如皋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缪某向原告刘某借款5万元是事实,有借条为证,且保证人丁某和卢某均认可并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缪某应当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借款时双方当事人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丁某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则丁某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应自偿还利息之日起两年,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丁某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丁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刘某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卢某主张过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丁某在保证期限内代为还款,并非出于“好心”,而是基于其为缪某借款担保这一法律事实,其实无论是否代为还款,只要债权人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就是两年,在诉讼时效内债权人随时可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担保人卢某不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在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未向其主张权利,本质上这是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放弃。当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丁某在还款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缪某行使追偿权,这也是法律设立连带保证制度的意义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