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外情人因情自杀责任如何承担?
作者:李冠颖 发布时间:2010-07-06 浏览次数:527
[案情]原告黄某之妻王某与被告吴某于2005年上半年相识并发展成为不正当的男女两性关系。2008年7月9日晚11点多,王某骑车到被告吴某住处,将吴某喊起,王某和吴某在门外因共同外出打工协商未果发生争吵,进而扯打。王某一气之下拿出准备好的农药喝下,被告吴某夺下药瓶并扔掉。王某服药过多,出现口吐白沫、四肢抽搐现象。待吴某找来平车,发现王某已无气息。后吴某与其妻子协商,将王某的尸体扔到村外的大水塘里。事发后,公安局进行立案侦查,经法医鉴定,结论为王某“符合口服灭多威和氯氰菊酯成分的农药中毒死亡”。原告黄某及其子女认为被告在王某农药中毒后,不报案、不抢救,反而把王某扔到水坑里,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吴某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费用。
[析案]
本案被告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一种意见认为,经鉴定,王某系自杀身亡,因此吴某对其死亡不需承担任何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激愤自杀的原因同吴某之间的婚外感情有一定的联系,且吴某与妻子处置王某尸体的行为有违社会公德,吴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论上看,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加害行为也称侵害行为,是任何侵权行为都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之一。只有行为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才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并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否则将不构成侵权行为,被告也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加害行为从表现形式上看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为。依据法律的一般规定,人们对于他人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负有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即不得对其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在一些特别情况下,法律还规定了对他人之合法民事权益的积极保护、救助他人等积极的作为义务,此时负有积极作为义务的当事人就应当实施一定的行为保护、救助他人。负有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为积极行为致人损害的,称为作为加害行为,又称积极的加害行为。负有积极作为义务而不为积极行为致人损害的,则为不作为加害行为,又称消极的加害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部分来考量。第一,事发当晚王某和吴某在门外因共同外出打工协商未果发生争吵,进而吵打。王某一气之下从自行车篮中拿出农药喝药自杀。王某自杀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己精神崩溃对生活产生绝望,但吴某的行为是造成其死亡的次要原因。吴某虽对王某的死亡结果未直接实施加害手段,但其自杀行为产生的动机是在王某强烈要求吴某随自己共同外出打工且被吴某拒绝后二人发生争吵的情形下产生的。故吴某负有制止王某自杀的作为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不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也不是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而是基于其先行行为给他人的生命构成危险。然而,吴某在王某喝药后,在距离医院相当近的情况下,其没有采取必要救治措施,延误了施救时机。吴某的前述行为间接造成了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构成侵权。此阶段吴某的行为是消极的加害行为。
第二,在吴某认为王某已经死亡后,非但没有采取合理的处理事故的措施,如报警或通知王某家人,而是和妻子一起将王某的尸体及物品扔到水塘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法侵害遗体、遗骨的”是侵权行为,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吴某弃尸于水塘,其行为显然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给王某的家人造成了精神痛苦。此行为也构成侵权。
再来衡量吴某赔偿责任的大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吴某的消极加害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王某自杀死亡的后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死者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把握与异性交往的程度,反而在矛盾激化后采取自杀的极端方式了结自己的生命。对死亡后果,王某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法院可依责任比例判决吴某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