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无锡滨湖法院审结了一起先天性胸椎病患儿在学校体育活动中摔伤导致截瘫,状告母校要求索赔的案件。法院一审判决校方对遗留截瘫的损害结果承担40%的责任。日前,校方已将近30万元赔款悉数付清,双方当事人对赔偿结果均表示接受。

  案情回放:

  2007年12月24日下午,无锡某职业学校开展体育活动,要求每个班级有5名同学参加。蒋某所在的班级正在上电脑课,体育委员就随机叫了5名男同学下楼参加体育活动。第一个游戏项目是原地转10圈后跨越障碍物。蒋某在跨越一个鞍马障碍时,头朝地重重地摔倒在垫子上。他忍着剧痛坚持做完了最后一个环节,随即就倒在地上。

  同学们见状,立马围拢上来,将受伤的蒋某护送到校传达室。班主任老师得知后,迅速垫资,同学们将蒋某送往就近的101医院就诊。当日,蒋某按医嘱回校休息。次日,其因感到背部疼痛,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后辗转经无锡第三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多方住院诊治,最终由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神经纤维瘤病;脊柱侧弯畸形、脊椎损伤、不全截瘫,虽经手术治疗,但没有挽回蒋某截瘫的病情。三次住院前后花费医药费17万余元。

  儿子以后一辈子都要依靠轮椅生活,残酷的事实令蒋某父母悲痛异常,一纸诉状将学校告上了法庭,向校方索赔82万余元。

  法庭上,家长与校方围绕赔偿责任承担与数额确定这一争议焦点相持不下。

  家长:校方明知患疾安排不恰当体育活动难逃其责

  蒋某经人介绍进入该校学习时,其家长已向学校说明了孩子身体不好,患胸椎病,学校不应当安排其不恰当的体育活动。学校因管理混乱,导致孩子在体育活动中受伤,且没有得到及时救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校方:家长未申明患病且校方防护及救助措施并无不当

  校方并不知道蒋某有先天性神经纤维瘤伴脊柱侧凸的健康问题,其校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活动的行为并无不当,且活动中的防护措施到位。蒋某跳箱时摔跤,不是造成截瘫的主要原因,蒋某有先天性疾病,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是由蒋某的先天疾病引起的。关于蒋某的医疗费用,其校仅认可用于治疗脊柱外伤伴不全瘫痪的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蒋某申请,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为:蒋某目前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2级)症状,属于三级伤残范围。本次外伤与其目前截瘫症状之间存在关联性,但其外伤参与度尚难以确定。而关于蒋某主张的医疗费中哪些是不属于治疗脊柱外伤伴不全瘫痪的费用,学校自愿放弃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

  法院审理后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外伤与其目前截瘫症状之间存在关联性,但其外伤参与度尚难以确定”,所以,学校对此结果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蒋某在受伤前已患有疾病,诉讼中的索赔标的已涵盖了该疾病的诊治范围,诉讼请求要求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势必加重其责任的承担,扩大了损害赔偿请求的合理范围,故理应酌情承担。关于蒋某提出的其已告知学校身体不好、患有胸椎病的主张,蒋某向法院提供了两位证人,在出庭作证时,证词的证明内容互相对立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蒋某的该主张,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定,因此学校在无法预知该事实的前提下,安排体育活动并无明显不当。且事故发生后,老师随即垫资,并派学生将其送至医院就诊;另外,蒋某就诊的三家医院的诊断分析和诊断结论都没有说明蒋某目前遗留截瘫的发生和结果,有延误诊治的因素。综上,学校对蒋某目前遗留截瘫的损害结果应承担40%的责任。

  法条链接:

  校园伤害案件的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也有明确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也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