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构成抢劫还是绑架
作者:朱岩琴 胡中全 发布时间:2010-07-02 浏览次数:923
2009年3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纪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盐城市区某超市门前,盯上从超市购物出门准备驾车离开的被害人黄某,并乘被害人黄某开门上车之际进入车内,用电警棍威逼、胶带封嘴、鞋带捆绑等手段挟持了被害人。后被告人纪某某驾车离开盐城沿204国道向北行驶,中途因被害人试图逃跑而被被告人纪某某殴打、持电警棍电击,被告人纪某某还翻查被害人黄某的钱包,拿走现金580元,并威逼被害人黄某说出其银行密码后提取现金4600元。次日上午,被害人黄某迫于被告人纪某某的威逼,答应给被告人纪某某13万元,并按照被告人纪某某的要求,打电话给其朋友以自己做生意为由借款13万元,要求汇到自己银行卡上。期间,被害人黄某乘被告人纪某某不备,用手机短信告知其朋友自己被挟持的情况,朋友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下午,被劫车辆在响水县陈家港镇立礼村境内被截获,被害人黄某被解救,被告人纪某某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车辆损坏计人民币18560元。
本案审理中形成了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挟持被害人并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结合本案案情,笔者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一、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1、绑架罪与抢劫罪的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实施抢劫行为,而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
2、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被抢者本人实施,直接向被害人索取钱财,具有“当场性”;绑架罪不是向被绑架者本人索取钱财,而是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者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取得钱财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二、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1、被告人纪某某主观上没有以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来威胁被害人的家人而勒索钱财的犯罪故意。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被告人纪某某均供述没有想通过绑架的手段向其家人、朋友勒索钱财,只是想将被害人控制后向被害人本人要钱。在之后的犯罪行为过程中,尽管被告人纪某某让被害人打电话跟其朋友借钱,但均明确要求被害人打电话时不要露出任何破绽,不要带哭腔,也不准喊、拖延时间、报警,而且还是以盘店做生意的名义借钱。虽然客观上被害人的家人、朋友知道被害人已被挟持,但被告人纪某某并不想让第三人知道被害人被其挟持,只是针对第三人使用了欺骗的手段,而并未采取胁迫、勒索第三人的方式。由此说明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是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而勒索钱财的。
2、挟持被害人将其强行带离现场并不仅仅是绑架罪的作案手段。本案被告人纪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将被害人一直控制在车辆范围中,在控制期间也当场获取了财物(580元、4600元),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特征,已构成抢劫既遂。另外对于未得手的13万元(朋友未汇款),可以认定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