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孙间争讼“赠与撤销” 逐一审查行使条件被驳回
作者:冯嘉林 发布时间:2010-07-02 浏览次数:1014
张阿婆与已故老伴在苏州市内有套160多平米的老宅,膝下有一女和一养子。养子于2000年去世,遗有一女。2003年,张阿婆家被列入了拆迁范围,张阿婆将拆迁事项全权委托给她的侄子老张办理。去年4月,拆迁协商结束。拆迁公司与老张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各项货币补偿共计200多万元。老张在协议落款处签了名,几天后,张阿婆的女儿、儿媳也补签了名。
去年4月18日,张阿婆和孙女签了一份赠与协议,表示愿将房产中的40平米赠与给孙女,并按了手印,且有两位见证人签名。随后,孙女将该协议书提供给拆迁公司, 27日,拆迁公司凭赠与协议书发放给孙女拆迁款50万元。
今年年初,张阿婆委托侄子老张来到苏州沧浪区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赠与协议并判令返还领取的拆迁款。起诉时原告提供了两份材料:一份是落款时间2009年4月27日的撤销赠与通知,内容为张阿婆因之前赠与不是其真实想法,故表示予以撤销;另一份是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9日的《生前赠与协议》,内容为张阿婆将所有财产赠与侄子老张。另外,原告称之所以要撤销赠与,还因为被告孙女对老人不好,不赡养老人。
被告孙女一方辩称:赠与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并已据此获得拆迁补偿款,赠与行为已完成,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条件。同时,由于张阿婆自己不识字,撤销赠与通知是老张所写,因此,被告怀疑通知的真实性与形成时间。另外,被告还表示,若老张当时就有《生前赠与协议》,那应当提交给拆迁公司,但拆迁公司直到发放50万拆迁款时也未收到协议,拆迁公司因此才会把钱给了被告。
针对以上争议,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基于赠与行为中只存在单方义务与单方权利,因而本案的处理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定赠与人撤销权的行使。
一般而言,赠与撤销权依性质分为两类: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由此,应分情况予以审查。
(一)从任意撤销权的角度看,我国《合同法》186条规定赠与人可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任意撤销其赠与合同。这种任意撤销权只能在财产转移前行使,具体而言,即动产需在交付前撤销,不动产需在转移登记前撤销。其中的例外情形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原告主张的第一个理由是自己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且该赠与明显不具有道德义务。经法院查明,赠与房屋因拆迁转化为货币形式,而原告的撤销通知并未在被告领取钱款前向被告与拆迁公司提供,因此可认定原告未在履行前撤销该赠与。同时,即使原告《生前赠与协议》的签订早于祖孙间的赠予,那其后的法律关系也只能被认定为:后来的祖孙赠与撤销了《生前赠与协议》的部分内容。因而,原告的任意撤销权不能行使。
(二)从法定撤销权角度看,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具备法定事由。
1、基于合同一般规定的撤销权。《合同法》总则第54条规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导致一方违背真实意思而订立的合同,可予撤销。
原告主张的第二个理由是受到诱骗做出了不真实的赠与表示。在庭审时,法庭通过查阅材料,质证见证人证言,相关证据均表明原告在做出赠与决定时,思维清晰,意思表达真实明确,不存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形。因而,原告不能行使基于合同一般规定的撤销权。
2、基于赠与合同特别规定的撤销权。《合同法》192条规定,当出现:①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②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③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三种情形时,赠与人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赠与撤销权。
原告主张的第三个理由是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但在事实上,张阿婆的儿子去世后,仍有一女儿,且其女儿并未丧失抚养原告的能力。同时,原告又与老张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老张也应承担赡养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其孙女履行赡养义务尚不具备《婚姻法》第28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因而,原告不能行使基于赠与合同特别规定的撤销权。
综上,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