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至10月间,赵某等三人,在无锡市金太湖广场停车场等地采用撬开被害人汽车后备箱锁的方式实施盗窃,共作案4次,窃得赃款合计人民币24000余元。

  2009年10月9日下午,无锡市公安局惠山派出所在无锡市通惠西路进行设卡盘查,发现有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形迹可疑,民警在通惠西路锡园附近将该车拦下进行检查,在车内发现多把撬窃汽车后备箱用的专门撬锁工具及现金、两条香烟、手机等物,同时在车上查获了赵某等三人。经审查,三人供述了由赵某撬锁、葛某窃取汽车后备箱内财物、管某开车接应的共同盗窃的事实。

  赵某和葛某经常混在一起,游手好闲,赵某提议道无锡实施盗窃,由葛某的妹夫管某开车寻找作案地点并负责接应,三人一拍即合。2009年9月10日中午,管某驾驶轿车带了赵某和葛某寻找合适的作案地点,来到无锡金太湖广场对面停车场,这里的车子很多,而且管理相对松懈,正是作案的最好选择。赵某和葛某下车,看看四下无人,便拿出准备好的专用撬锁工具打开了路边一辆轿车的后备箱,葛某上前掀开了后备箱,从里面拿出了一个黑色的手提包,坐上车以后才打开看,包内有现金9000余元。晚上7点多,他们又来到了山北易初爱莲超市,在超市楼顶的停车场,用了同样的手段打开后备箱,将里面的手机、包等财物拿走。盗窃得来的手机等拿去卖掉,钱财平分,很快又挥霍掉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等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葛某共同预谋并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管某被救济参与盗窃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判决赵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葛某四年六个月,管某两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