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邗江法院在商事审判范围内对撤诉率在审判质效指标体系中的考核权重问题进行了调研,认为在现有的审判质效指标体系中,调解率与撤诉率的权重是不同的,调解率为15%而撤诉率只有5%,然而撤诉结案方式在商事审判中的特殊意义表明撤诉率指标的权重应予提高。

  一是从诉讼成本上分析,撤诉更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审查后可以口头裁定准许撤诉,只需记录在卷,不需再制作其他法律文书。原告撤诉后,不会再启动执行程序以及再审程序,更不会上访。而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需制作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具有执行内容的,一般还要制作调解书,就工作量而言,撤诉结案比调解结案少得多。而且调解结案的,还有可能启动执行程序或再审程序。因此与调解结案相比而言,法官更乐于接受撤诉。

  二是商事案件撤诉率在审判实践中高于调解率。商事案件具有特殊性,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当庭能达成协议的,都制作调解书以调解方式结案。当庭不能达成协议的,法官也一般给当事人一定的时间自行调解。当事人自行调解一次性履行义务的,原告来法院撤诉。这种情况下要求被告来法院制作调解书显然不可能,也不能单方调解,只能以撤诉方式结案。不能一次性履行的,双方也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履行义务的期限等,还明确原告撤诉。承办法官向原告解释调解结案的好处,被告不履行义务时可申请执行,而撤诉后只能重新起诉。原告考虑经过数次调解已有定论,双方之间也是长期的合作关系,不宜再反复。也有个别做通原告工作后尝试通知被告来法院根据协议制作调解书,但均遭被告拒绝。作为商事主体,经济利益总是第一位的,也不应扣下不尊重法律或不尊重法院的帽子。正因为如此,数年来,邗江法院的商事案件撤诉率一直高于调解率。

  三是调解率指标与撤诉率指标应当并重。省高院将调解率列为基础指标,将撤诉率列为分析指标,调解率指标的权重为15%,撤诉率指标的权重为5%。这种考核指标不仅人为把调解与撤诉割裂开来,而且过分强调调解结案方式。在审判实践中,多数撤诉案件是经法官做调解工作、实际履行后再撤诉的,原告起诉后主动撤诉的案件只占少数。可见,调解或撤诉都是法官做工作的结果。既然调解和撤诉都能案结事了,调解与撤诉的结案方式应被同等程度的重视。现有的指标体系,重视调解率而弱化撤诉率。因此,建议在考核指标中把调解和撤诉合并为调撤率基础指标。如果确要分别考核,则应将调解率与撤诉率的权重调整为相同,撤诉率同为基础指标,以更真实地考核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