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保护
作者:殷作武 张淮 发布时间:2010-06-29 浏览次数:895
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保护
原告张某某(女)与被告朱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合计五人作为一个家庭联产承包户承包涟水县蒋庵办事处蒋庵村朱庄组5亩承包地(折实后面积)。2002年11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法院未处理原告张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张某某的1亩承包地(折实后面积)一直由被告家耕种。近年来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退还其承包地,遭被告拒绝,经乡、村组织调处亦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并判令被告交给其1亩承包地。
法院审理后认为,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在离婚时未处理原告张某某的承包地,其承包地一直由被告家耕种,原告张某某在此情形下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其承包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张某某享有被告朱某户下5亩承包地(折实后面积)中1亩承包地(折实后面积)的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对本案应如何处理,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理由:张某某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张某某诉称的1亩承包田系张某某与朱某离婚前的家庭承包田。张某某与朱某离婚后,双方没有对承包田的承包权达成协议,也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双方讼争的土地承包权权属不明。因双方诉争的土地承包权属有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应当判决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1、根据《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因离婚产生的分户,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处理。因此,张某某的起诉,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张某某与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对合同确定的土地系家庭五口承包地均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的,仍在原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张某某与朱某离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故其依法有权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3、双方讼争的土地范围是村民委员会与朱某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中所确定的5亩土地,张某某作为当时五名家庭成员中的一员,其自然享有其中1亩的份额。故应判决朱某将村民委员会与其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中所确定5亩土地中的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张某某享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