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上牌新车投保四日后发生事故 法院判保险公司承担
作者:曹味东 赵浩平 发布时间:2010-06-29 浏览次数:440
朱先生驾车到车管所申请办理车牌照及行驶证,当日仅按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未领取到牌照、行驶证,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朱先生驾车没有办理车牌照及行驶证,因此拒绝赔偿。朱先生为此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索赔车辆损失险26600元。6月28日,江苏省靖江法院审结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朱先生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去年5月22日,靖江私企业主朱先生为自己新买的一辆进口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因该车是进口车,需要到地级市车管所办了车牌和行驶证。同年5月26日上午,朱先生驾车到泰州办理了车牌、行驶证等相关手续,车管所通知他一个星期左右领取车牌和行驶证。返回靖江途中,轿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6月5日,保险公司的上级管理部门作出了车辆定损报告,确认朱先生的车辆损失26 600元。
朱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遭拒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临时号牌,也没有行驶证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朱先生认为,保险应当赔偿,理由有两条,一是办理车牌、行驶证,按要求必须将车开到车管所进行拓发动机钢印、对整车还要进行拍照,办理相关手续后,过一段时间才拿到车牌、行驶证,现实生活中,都办保险在前,领车牌在后。二是被告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对其免责条款未尽解释义务,该条款对我不具有约束力。
在与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后,今年5月,朱先生向靖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车辆修理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投保时,被告有无就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我国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不能证明已对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含义和法律后果对原告作了解释。
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上均只记载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码,号牌号码一栏均是空白,证明被告在明知原告投保时保险车辆没有办理临时号牌或行驶证,此时如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仍为原告办理了保险手续,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该免责条款。
综上,本案被告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