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写收条时不注明收货日期,被诉后却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今日,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一审审结了该起货款纠纷案,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韦某某系本市从事建筑装潢的个体工商户。2003年,被告向原告句容市某化工厂购买建筑材料并出具收条三份,分别载明“今收到SBS彩砂一百卷、油膏两吨”、“今收到防水油膏四吨、SBS彩砂二十卷”、“今收到油膏二吨、SBS六十卷、彩砂SBS六十卷”。上述收条上均未载明货物单价及付款时间。2009年3月,双方终止业务往来后,原告持三份收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无奈之下将被告韦某某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收到法律保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收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