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双方均是做棉花生意,彼此存在业务往来,后往来一方向另一出具欠据,后凭据诉讼要求偿还欠款。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王某与李某之间曾有过棉花加工往来,2008年1月4日、2008年1月23日王某两次立据收到被告毛棉籽价值33687元。2008年1月6日,李某向王某立据欠款30000元。2008年6月11日,王某立据收到李某结帐款820元。王某主张李某所立的欠条是双方在2008年1月6日结帐形成的,但其不能提供双方在2008年1月6日之前除1月4日之外的帐目往来的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于2008年6月1日所立的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现金叁万元正。原告的妻子在借条上写下如下字样:元.8晚借1000.00 。原告记载的为被告加工棉花的两笔帐目,内容为08.1.4……加工费3550元 棉籽26183-3550=22633 08.1.23……第二次……籽花4884-1785.3=7504-加工费960=6544。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2008年月入库单两张,收到被告毛籽价值33687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结帐款人民币捌佰贰拾元正¥820  08.6.11。证人证词,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预付30000元的棉籽款,原告与被告结棉籽帐时,原告没有将欠条拿出来,后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欠条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虽提交了被告所立的欠条,但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理由如下:1、被告辩解该欠条是预付的棉籽货款,并陈述了详细的帐目情况,在数额方面能够与原告记载的帐目相吻合,具有一定的可信度;2、原告诉称该欠条是双方对2008年1月6日之前的帐目结算而形成的,但不能提供双方除2008年1月4日交易之外的帐目;3、原告在2008年6月11日立收条收到被告结帐款820元,对于该收条的形成过程,被告的陈述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可信度较高。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其称该款是被告归还借其妻子的1000元,后在庭审过程中又表示要保留主张该1000元借款的权利,最后原告又表示不记得该收条的情况了,原告的此种陈述可能是在隐瞒事实;4、证人证词印证了被告向原告要欠条的说法,有一定的证明力;5、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记载的为被告加工棉花的帐目,然而在庭审中却对该帐目予以否认,该帐目中记载的内容与被告的陈述相一致。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故意回避本案的关键事实,其虽持有被告所立的欠条,但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