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宁县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被告蔡某赔偿原告孙某187690元。

  2008年7月4日6时48分,罗某驾驶被告蔡某实际所有的粤BJC340号轿车车,沿宁靖盐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1Km+200m处,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致原告孙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无锡市滨湖医院、阜宁县人民医院、兴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共花去医疗费25975.97元。2008年9月8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2009年3月29日,原告伤情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孙某因车祸致右上肢缺失构成五级伤残”。

  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罗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并无不当。由于被告蔡某作为车主未尽到对借用人罗某用车能力的审查义务,属于选任错误,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孙某在明知罗某酒后驾车的情况下,仍选择无偿搭乘,本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