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820左右,被告人李某等三人预谋至某电器公司租赁的储存仓库盗窃铆合蒸发器。因担心事后无法处理赃物,李某找到在仓库附近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张某,询问其是否愿意收购。张某在明知李某三人准备进入仓库盗窃大量铆合蒸发器的情况下,表示愿意收购。828凌晨,李某等三人进入仓库盗窃,窃得两种型号蒸发器85箱,共计1200只。得手后,李某电话联系张某,以人民币18000元成交。江苏省苏州市金阊法院经审理后,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等三人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各处罚金1万至2万元。

[焦点]

许诺销脏,应定收脏罪还是盗窃共犯?

[解读]

本案被告人张某虽然未亲临现场实施盗窃,为何金阊法院对张某要以共同盗窃论处。这是因为:本案安排好事后销赃是李某等人盗窃行为最终得以实施的重要条件。因此,张某许诺事后收赃为李某等人实施盗窃免除了后顾之忧,起到了坚固对方犯意的作用。张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为他人实施盗窃创造了便利条件,仍故意为之,由此决定了其行为具有共同犯罪所要求的行为之间的配合性,具体讲,张某的行为属于配合帮助盗窃,应以帮助犯论处。再就收赃营利的主观意图而言,固然符合收赃罪的主观要件,但并不妨碍被告人以此为动机(或目的)去参与共同盗窃。换句话说,在张某参与的共同盗窃中,收赃营利仅是其主观动机(或目的),而通过事先许诺的收赃行为帮助他人实施盗窃才是认定其符合盗窃共犯的主观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