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
作者:刁永祥 发布时间:2010-01-08 浏览次数:1108
近年来,为方便当事人诉讼,简化案件审理程序,提高审判工作效率,许多法院在加强调解的基础上,强化庭前调解与速裁机制。由于追求调解率及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般情况下,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审查不够,导致当事人可能因此通过调解的方式,形成规避法律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如一方当事人的亲友与当事人就债务偿还提起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与他人达成转让财产的协议等,然后在离婚诉讼等案件中以此作为债务存在或者财产不存在的依据,以取得非法利益。这种情况给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带来麻烦,对调解书载明的确认左右为难。因此,为有效避免当事人利用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保证调解书内容的合法性,在强化法院调解工作的同时,应当对诉讼中形成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调解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进一步明确: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 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 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 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上述规定中也明确规定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应当不予确认。不应当为了追求调解率,而牺牲法律原则,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主持调解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法官应当注意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主动审查,慎重确认。
一、双方意见过于统一。协议双方的观点完全一致,与对方主张的事实、请求没有任何分歧,完全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与提出的请求,轻易达成一致意见。
二、双方关系比较亲密。协议双方存在较为亲近的关系,如直系亲属、亲密朋友等,此种情况下,一方与另一方也往往是一唱一和,达成协议。
三、言行举止明显不正常。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言行举止明显不正常,经常表现为紧张、词不达意,不敢面对法官、对法官的问题不能即时回答,有的还以眼神等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有的甚至是对方当事人代为陈述等。
出现上述情况,主要是在婚姻类、债务类案件中,表现形式主要是通过协议离婚逃避计划生育处罚,通过协议来确认债务存在、约定房屋等财产所有权转移,以图在其他诉讼、执行案件中谋取非法利益、增加他人负担、逃避执行。
审查的重点应当包含以下几方面:
一是协议双方的关系。协议双方关系是否较为亲密、是否存在串通可能。按常理而言,关系亲密的人之间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会有书面条据,一般也不可能通过诉讼来主张权利,尤其是直系亲属之间更不会如此。所以,在遇到关系亲密人员之间的诉讼时,法官应主动考虑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是协议内容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协议内容虽是协议双方达成,但其内容是否涉及财产处分、权益处理,尤其要看是否涉及到家庭其他成员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为了转移财产、增加债务,这势必涉及到家庭其他成员的共有利益,法官可以通过联系家庭其他成员、财产共有人、动员追加当事人等方法进行试探与把关。
三是审查财产或债权转让是否合法、公平合理。对于涉及财产转让或以财产折价以清偿债务的,应审查其财产是否可以转让、财产价值是否明显偏低,是否属于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其他债务;转让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用于清偿债务是否公平合理等问题。
四是婚姻案件的当事人关系是否亲密、言谈是否对立、女方是否怀孕等。必要时可以与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联系,防止通过离婚达到逃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情形。
如果出现协议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法院一方面可以引导另一方当事人通过举证的方式来否认协议事实,如对此债务不知晓,可将其作为一方个人债务等,另一方面可通过再审的方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