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热心关注,使司法机关被置于新闻舆论的监督之下,民众可以通过传媒的客观报道了解事实真相,掌握司法活动的情况,在公正司法的影响下,培植对国家法制的信心,并对不良的司法运作产生强大的舆论压力,促使司法机关改进自己的公正。

同时,新闻媒体在发挥监督司法活动的功能的时候,也容易将某些不应披露的信息加以披露或者误导视听,给司法活动添置障碍,对司法公正产生无益反损的效果。成分发挥大众传媒的积极功效,遏制其消极作用,是需要认真加以关注的问题。

一、新闻媒体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新闻的重要功能是获得情报信息并加以整理和传播,有时还有在这个基础长提供意见和评论,作出有见识的反应。如今新闻被视为除立法、行政、司法以外的“第四权力”。这里所谓“权力”指的是实际影响力,它与真正的权力有着一个共同的特点:由于它的介入,受作用的一方将不得不做或者不得不停止做某件事或某些事。新闻媒体是“第四权力”的合法执掌者,它拥有广大的接收对象,具有强大的影响力,其传播手段迅速、价廉、方便,能够发布消息、传递甚至制造舆论。由新闻媒体具有的特定功能所决定,新闻舆论早已成为民主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新闻媒体从不同角度监督着政府的活动,具有使政治保持廉洁的警犬作用,是国家揭露和控制腐败的重要机制之一。

新闻媒体具有监督作用的机理之一,是它所主要关注的对象总是那些对“常规”的背离现象而不是规范现象。这种对常规的背离表现为:其一,行为者异常;其二,行为异常;其三,行为和行为者都无异常,但事件本身具有特殊性。

另外,由于新闻媒体能够及时反应民众对新闻实践的看法,并能够通过对一些事件曝光而促成社会舆论的形成,从而产生纠正这些偏离的压力,进而可以达到使司法得到维护的效果。

新闻报道对司法公正具有促进作用,只要其功能得到正常发挥,新闻舆论在监督司法权力运作方面就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新闻媒体报道的诸领域中,法院系统是最为特别的。因为进行司法考虑和作出司法决定都是私下进行的,人们称之为“法袍遮盖着秘密”。但在一些环节中,新闻媒体能够发挥监督司法运作的作用,包括对审理的案件的报道,对公开审判过程的报到,对判决结果的报导,对当事人有关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的反应的报导,以及揭露司法腐败和专横的报导,都能够起到对司法不公现象提供舆论压力,从而维护司法公正的警犬作用。

近年来,我国的一些新闻媒体在揭露司法腐败和专横、发挥对司法活动监督作用方面同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一些司法腐败、司法专横和司法人员违法犯罪的案例和事实被披露,促进了这些案件和事实的及时、公正处理。

二、对新闻报道的限制

新闻媒体是民主社会的重要保障机制,也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机制。不过,缺乏必要的约束时它也有可能对司法公正产生损害,但只要建立必要的约束制度,就能够对司法活动公正而高效地进行起到保障作用而避免其可能产生负面效应。

新闻舆论必须遵循一定的规范。新闻的生命在于它的真实性,如果提供的是歪曲的信息,对司法公正会产生损害。因此,新闻媒体对于所获得的信息,必须进行认真核实、筛选,将正确的信息传达给民众。新闻自由离不开责任,在一些国家,报纸和电视报导不能在法院裁决之前刊登任何可能采用的证据的消息。判决以后,新闻界才能充分自由公布有关审判和所提出的有关证据的全部情况。为保持司法公正,有时有必要对新闻或者电视报导加以限制。对新闻或者电视报导施加限制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某些报导容易制造偏见。带有偏见的报导来源于不真实的故事或者报道者在取胜材料时在一定倾向性的支配下剪裁的信息,也就是说,报导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或者只有部分是真实的,或者没有报导出整个事件的全貌。对于审判活动来说,不仅虚假的、未揭示案件的全貌和只有部分事实是真实的报导具有破坏力,及时报导的内容是真实的也具有破坏力,因为一些国家的诉讼机制要求审判活动要尽量甚至祛除法官或者陪审团的预断,而媒体广泛报导可能会影响法官或者陪审团并使之产生预断,预断使裁判者容易失去中立的立场而破坏程序的公正性甚至实体的公正性。

在我国,由于缺乏必要的规范和传统,新闻媒体在对案件和审判活动进行报导时容易出现失范现象。我国学者指出:在进行报导时,媒体存在着追求轰动效应的问题,为追求轰动效应,一些媒体有意无意夸大其词,演绎情节,表现为追逐低级趣味的倾向。存在着“大批判”倾向,媒体只管骂得痛快,揭露得彻底,而不顾社会影响、司法公正和被指控者的权利。在涉及犯罪案件的报道中,总喜欢把犯罪嫌疑人说得越坏越好,完全缺失报道犯罪案件应有的“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罪刑相当”这样一些基本的法律观念,不懂得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人格。这些问题,在我国的新闻报导中确实存在。针对这些问题,有必要完善新闻法律规范,使新闻媒体在进行报导时恪守客观报导的准则,增进新闻从业人员法律素养和人权意识,避免新闻报导的负面效应。

三、新闻舆论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

法官在审理案件和作出判决的过程中,不应该受到舆论的影响而应本着自己的良知进行审判,这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

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应当独立于舆论。丹宁勋爵认为:“从职业性质来说,以为训练有素的法官不会受他在报纸上读到或者在电视上看到的任何东西的影响。”因为大众传媒界不是法官,他们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存在自身的局限性;大众舆论不一定尽与理性项符合。自我克制不受舆论的影响必然成为对法官的一项基本要求。

错误的信息造成错误的舆论,是应当尽力避免的。只有这样,才能发挥清除司法腐败和专横的舆论监督作用,同时又不至于对司法独立和公正造成损害。

舆论监督司法公正,不是对案件的处理直接施加干预,而是通过揭露事实、促成舆论的方式保持、维护司法公正。对于舆论中反映的问题,法院应当注意进行了解,如果情况属实,应当通过自身的机制加以解决;如果情况并不属实,法院也不应屈从舆论,让舆论左右自己的司法审判。同时,对新闻媒体进行必要的约束,建立必要的约束制度,从而使新闻媒体对司法公正的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