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危机背景下涉企纠纷的调研与思考?兼谈能动司法的理论与实践
作者:蔡巧珍 发布时间:2009-10-23 浏览次数:1336
去年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全国各地法院的案件受理数都不同程度地呈现上升态势。特别是2008年下半年以来,宏观经济环境变化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不断反映到司法领域中。以笔者所在的扬中法院为例,
必要的限度?本文拟以涉企案件的审理为调研课题,通过分析案件的特点、成因,寻求司法应对之策。
一、金融危机背景下涉企纠纷的特点
扬中是“工程岛、电气城”,产品结构相对单一,主要以电气产品加工型企业为主,辅之以外贸出口型企业及能源企业等。从目前扬中法院的受案增幅看,扬中企业的涉诉状况受金融危机影响不是特别明显,但从全省法院以及周边兄弟法院的情况分析,扬中的企业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并未触底,扬中法院辖区内的涉企纠纷预计在下一阶段还会继续上浮。以扬中法院为考察基点,参照周边地区法院的相关资料分析可知,金融危机背景下涉企案件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1、案件总数激增。以扬中法院为例,2008年以来的案件总数呈递增趋势,刑事、行政案件以及传统纯民事案件如婚姻家庭类案件基本持平,上升较多的是债务案件、商事案件以及由此引发的执行案件。
2、案件类型较为集中。主要表现为:社会融资不畅导致的民间借贷纠纷以及金融借款纠纷;企业裁员、拖欠职工工资导致的劳资纠纷案件;买卖、加工、定作、承揽等合同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违约纠纷案件等等。
3、案件呈原发性、突发性和多发性明显特征。相当部分案件的引发原因是国际金融危机形势导致的企业资金链断裂、关停产、倒闭,以及企业主恶意逃避债务等经济异常行为。
4、大部分案件涉及民生,直接影响社会稳定。涉企纠纷多伴发大量劳动报酬纠纷,且此类案件多为系列案件。企业因经营不善,不仅债务缠身,员工工资也无法保障,造成员工群体性上访、集体诉讼频发。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这一时间跨度内扬中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比上一时间跨度同比上升63.27%。
5、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数量明显上升。不少涉案企业资金周转不灵或已停产歇业,无力支付巨额债务,90%左右的案件最终进入执行程序,无形中增加了执行压力。2008年以来,扬中法院执行案件较之审理案件增幅更大,案件的疑难程度、与社会稳定的关联度较之往年更甚。
二、涉企纠纷增多的原因分析
1、中小企业抵御风险能力低。受工程电气类产品资质要求不太高、技术含量相对较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门槛降低等因素的影响,扬中的中小型企业居多,产业化、规模化水平不高,涉讼企业中以中小型企业居多,而中小型企业实力较弱,在遭遇资金链断裂时难以渡过债务危机,容易出现资不抵债、停产歇业以致倒闭关门的情形,继而引发涉企纠纷。
2、企业之间存在业务关联易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扬中的涉企债务纠纷中有多数为买卖合同、加工定作合同、承揽合同等合同违约现象。由于市场竞争激烈,一般合同都是收取少量预付款、扬中企业垫资的形式履行,若上游企业发生资金链断裂现象,扬中的企业将直接受到影响,在外货款若不能及时收回,则扬中企业往往又与其下游原材料供应商发生纠纷,由此纵向或横向传导,势必引发系列诉讼,形成恶性循环的“多米诺骨牌”效应。
3、高利贷等不规范经济行为加剧了中小企业资金链的脆弱性。一度从紧的金融和货币政策以及繁琐的银行借贷手续,使得部分企业转向高利率的民间借贷,加剧了资金链的脆弱性。此外,企业之间相互担保、相互拆借资金现象也较为普遍,虽可暂时缓解资金周转的燃眉之急,但大大加重了企业的经济负担,扩大了企业经营风险。一旦危机袭来,债权人为了降低损失,纷纷采取诉讼方式维护债权。
4、企业涉诉后易产生连锁反应。绝大多数企业因资金周转问题涉讼,在未能有效扭转资金困难时,少数企业就通过降低工资、降低工作环境标准以及裁员等方式企图“越冬”,有的企业甚至通过偷工减料等方式企图降低成本,由此必然引发质量争议、劳动争议等。而劳动争议类案件直接成为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导火索”,一旦处理不慎则还会酿成其他事件。
三、金融危机下的司法应对之策??能动司法应运而生
笔者认为,司法作为一种公共资源力量,在金融危机这样的背景下,绝不能袖手旁观。正如上海财经大学教授单飞跃所言,“司法应当尽可能地激活能够帮助走出危机的社会元素。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不应是司法的使命,但呵护新的社会增长点则应是司法的题中之义”。
(一)创新工作机制,从制度上寻求保障
1、建立集中指定管辖的统筹协调制度。对资金链断裂、投资者弃企避债等导致的多个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企业发起的集中诉讼案件,在多个法院皆有管辖权时,应跳出“原告就被告”等诉讼原则的框框,报请上级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集中指定管辖。即便不能集中管辖的,各受案法院之间以及同一法院不同审判部门之间应加强审判信息的传递、法律观点的沟通,这样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依法平等保护各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建立大要案报告制度。对与经济增长、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涉案人数多、标的额大的案件以及对于因融资不畅而引发的非法集资、高利贷等案件,立案、审判、执行及相关业务部门应加强沟通,及时向本院院长、审判委员会报告。对特别重大的案件如系列诉讼、集团诉讼、群体性案件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大案要案,要以高度的政治敏感性及时、主动向当地党委和上级法院报告,防止因孤立办案、就案办案而影响社会效果的现象发生。
3、建立外部通联协调机制。在危机背景下,要充分依靠党委的领导和支持,形成“一盘棋”格局,有效发挥党委、政府、人大的合力,共同寻求解决涉企问题的最佳方案。重大涉企案件,案情复杂、影响面广,并不只是单纯的法律问题,更牵涉到危机处置、资产管理以及破产重组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仅靠司法力量往往无法妥善处理。对于可能地区经济发展全局的重大个案以及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和社会矛盾激化的案件,应当及时向党委汇报,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和协调,以最大限度、最快速度调动各种行政资源和社会资源,充分发挥党委、政府在企业债务清理、职工安置、维护稳定等方面的特殊作用。对审判工作中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向相关部门和涉案企业提出有针对性的司法建议。??
4、建立风险预警应对机制。要把司法工作融入到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之中,立足本职,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针对审判、执行中可能导致群体性事件、赴省进京闹访事件或其他恶性事件的因素,做好预测和预防工作;同时,针对宏观经济环境变化对司法工作的影响,制订司法应对方案,提高对疑难复杂问题的处置能力。通过审判发现司法领域内产生的各类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金融监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以便相关部门掌握情况,有效防范和应对金融风险。此外,必须加强法院内部机构的整体联动,构筑立、审、执为一体的快速反应通道,高效处置应急突发事件,及时平息事态。??
(二)优化审判执行程序,公正高效审执案件??
1、加强案件审理的便捷化。应对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要求司法救济必须高效、便捷。因此,法院要尽可能简化诉讼手续,开辟“绿色通道”。对于案件较为集中的企业,可推行集中上门立案,加强诉讼指导;建立繁简分流的速裁机制,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通过巡回审理、异地开庭,提高办案效率,缩短办案周期;执行工作中要用足用好法律,多措并举,加速企业资金回笼。通过快立、快审、快调、快执各类案件,尤其是加快农民工讨薪案、职工工资案、涉重点工程、重大项目案件以及企业因货款宕欠濒临破产等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使争议物资尽快重新进入流通领域,使涉诉企业尽快恢复“元气”投入到生产经营中。??
2、实现司法救助的人性化。对于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等案件,要加强诉讼指导,引导当事人收集证据和参与诉讼,允许口头起诉,提供格式化诉状,帮助弱势群体运用好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于集团性诉讼案件,可采用代表人诉讼或示范性诉讼的方式,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和精力。对于涉诉企业有资产而一时难以变现或难以执行的拖欠职工工资等案件,要积极与当地政府沟通,取得政府支持,可采取先由政府垫资,再由政府作为债权人参加财产变现或案件执行后的分配等方式,优先解决拖欠职工工资等问题,以缓解劳资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对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而申请执行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启动司法救助程序予以必要的救助。同时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法律
援助机构的沟通,促成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的无缝对接,为涉诉当事人和中小企业减轻诉讼负担。??
3、注重强制措施的灵活性。根据涉案企业的经营现状和发展潜力,坚持“个案研究,区别对待,慎用强制,灵活保全”原则,灵活选择相应的保全措施,不能因为强制措施不当加速危机企业的“衰亡”。对尚能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存在一定发展潜力的负债企业,一般应采用动态柔性的保全措施,尽量不对企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进行保全,而通过抵押、禁止买卖等变通方法,促成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合理宽限期,维持企业的造血功能,帮助企业度过暂时性困难。同时,通过实行“24小时保全到位制”,积极促成以担保方式替代查封冻结,确保企业平稳发展。对经营停顿、面临清盘或企业负责人负债外逃的企业以及企图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企业和个人,应果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效控制其财产,防止资产流失,严防
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4、探索纠纷解决的多元化。在司法救济渠道之外,要寻求多元化纠纷解决方案,积极发挥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等在化解纠纷、平息矛盾方面的作用,引导争议双方通过成本更低、效率更高、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的方式化解纠纷。构建“大调解”网络,把人大、政协、政法委、司法、公安、检察、信访等有效资源整合起来,纳入到一体化的调解网络,促进当事人之间的相互沟通和妥协,最终合意解决纠纷,实现双赢。依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加强法院的诉讼调解力度和诉调对接工作,把调解贯穿到诉讼的全过程,实行委托调解、诉内帮调,力图将金融危机对双方当事人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有条件地促成争议企业再度合作。??
(三)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发挥能动司法作用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基于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宗旨,自主寻求裁判事实与法律的最佳结合点,并据此作出正确裁判的权力。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相对自由的权力,对具体案件的审判而言,从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裁判方式的选择都离不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官自由裁量的过程也是发挥司法能动性的过程。涉企案件的审理更是要求法官正确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具体而言,在事实的认定上,要以促进交易为原则,规范市场秩序,从严把握合同的解除、撤销、变更,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积极促进合同履行。在法律的适用上,对因市场价格剧烈波动引发的合同纠纷,依法合理确定违约责任,调整违约金,平衡各方利益。裁判方式上,可适当放宽重点行业、重点企业、中小企业特别
是困难企业的还款期限,对约定企业承担过高违约金和银行利息的视情况予以调整。在执行上,也要区分不同情况,对于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通过帮助制订还债计划、设置担保等灵活多样的方法,“放水养鱼”、“引水养鱼”,促成债权人给予债务企业合理的宽限期,或达成执行和解,既要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充分考虑被执行人的实际承受能力,不能“杀鸡取卵”,以防止出现“执行一个案件,倒掉一个企业”的现象。??
四、能动司法的理论支撑
能动司法的应对并非只是权宜之计,事实上也存在着理论支撑。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看,也是有着借鉴余地的。在特殊背景下,司法在强调形式理性的同时,适当强调法律的实质理性,也是可行而且也是值得推崇的。
(一)利益平衡原则
在司法过程中,利益衡量是一个客观存在的因素。无论是在刑事审判或是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无论是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存在法官的利益衡量。利益衡量没有可确定和可预测的操作程序,主要靠法官或裁判者的自由裁量。在具体案件的利益平衡中,要把当事人的具体利益放置在利益的层次结构中进行衡量,才能保证利益平衡的公正和妥当。司法在处理个案的时候应当固守现行法律的界域,在现行法律制度当中寻求公平和正义,而不能歪曲利益衡量的本意,突破法律的边界。维拉曼特里将平衡的司法功能概括为三大类“一般规则适用于特殊情况;弥补法律漏洞;纠正法律规则的严酷后果”。当前形势下的司法工作,要着重做到四个利益兼顾:兼顾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兼顾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
;兼顾一般利益与特殊利益。利益平衡原则要求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不能机械司法,就案办案,而是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化解矛盾,关注民生,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
(二)企业维持原则
在现代社会中,企业日益成为各方利益的综合承载体,其生存发展更维系社会和谐,而涉诉企业债务案件司法处置方式对企业发展影响很大。能动司法最大限度考虑了企业维持原则,即运用司法调控手段的独特作用,首要考虑企业生存发展,对司法措施进行利益衡平,并优先保护生产要素。企业维持原则在司法领域中得以运用,首先是商事审判对企业治理的有限介入。企业治理一般认为属内部事务范畴,但在特定形势环境中,如企业爆发难以自身调控的危机时,其他主体如司法权,可借助诉讼等领域实现有限介入。其次是商事审判对利益的调节。金融危机大背景中,商事个案特别是涉大型企业案件蕴含着更为复杂的利益衡平,使其在审理个案时虑及其中如经济发展、结构调整、职工安置等综合后果,故商事审判应穷尽各种
手段,进行综合利益平衡。
五、必须协调的几种关系
实际上,无论在西方国家,还是在当下中国,司法能动都不是法官没有限度的恣意行为,利益平衡原则和企业维持原则不应被滥用,无限度的司法不仅不能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甚至会因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危及乃至践踏司法权威。因此,能动司法必须协调好如下几种关系:??
(一)遵循合法性原则,把握好严格司法与能动司法的界限
合法性原则要求法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一定要以法律为依据,只有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法律规定有冲突或者法律规定明显落后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法官才能以一些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来审理、裁判案件。与此相应,利益平衡作为法律解释学的一种运用,也必须要有依据。只有当法律无明确规定时,利益平衡才可能成为法律漏洞的一种重要补充方法。因此,能动司法只能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发挥作用,离开法律的规定去发挥司法的能动性,是法官恣意和司法擅断,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不但不能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和解决纠纷的司法目标,反而会给国家的法律秩序造成严重的损害。能动司法是金融危机背景之下司法的担当,是在遵循现行法的基础上,择机出台一些司
法解释或司法政策,发挥引导和调适作用,缓和社会矛盾。从这个意义上,严格司法与能动司法是不相冲突的。
(二)遵循被动性原则,把握好能动司法与被动司法的界限
司法的被动性是指司法权在行使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居中裁判,既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也不能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求。被动性是司法权的基本特征,“无控告即无法官”。司法的被动性要求法院必须保持被动和中立,遵循“不告不理”的规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司法的被动性与能动性并不对立,司法的能动性属法哲学范畴,是一种司法方法,是法官秉承法律价值、遵循法律原则,在司法过程中采取积极灵活的法律方法,创造性地适用法律的理念和行为。因此,既不能以司法被动性为由,坐堂问案、机械司法;也不能以司法能动性为由,违背“不告不理”原则,拉案拢案,忽视当事人独立的诉讼地位,将裁判突破当事人的诉求。
(三)遵循比例原则,把握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
司法的比例原则是指在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另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简言之,不能以满足社会效果来否定法律效果,不能以牺牲社会正义来实现个案正义,不能因为追求道德价值而放弃法律价值。受金融危机影响,涉案企业大多不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一般都有多个债权人,有的还同时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社保甚至税款等现象。在审判实践中,偏顾一方债权人而忽视其他债权人,偏顾救活企业而忽视工人的基本权益,或偏顾职工的合法权益而忽视企业的实际情况,都可能造成“案结事未了”,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在能动司法过程中,首先,要强化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和当事人的观念,统筹兼顾各方利益,无论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应当依法给予同等的司法保护。其次,要坚持依法审
判与服务大局相统一,坚持司法裁判与诉讼调解相结合,坚持制裁违法与保护增长相结合,依法把握好审判尺度,努力寻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最佳结合点,尽可能找到有利于当事人双赢、多赢的处理办法,追求司法工作的最佳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