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盐城讯:儿子系未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因需要向他人借款后未能偿还,债权人索款无果,遂将儿子与父亲共同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还款责任。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8430,年时十七周岁的男孩刘某向屠某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屠某借款壹万玖仟元整,于今年1125号还。同年922日,刘某又向屠某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屠某壹万壹仟元整,在20093月份还清。在两张借据上刘某均自行写上其其父的名字。2009217,屠某向户名为刘某的银行卡上存款2000元。嗣后,屠某以刘某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刘某之父同意替儿还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有其父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6740元。刘某从2008年起已辍学外出务工,自食其力。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原告屠某借款30000元,有被告刘某所立借据为凭,故本院对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虽持有向户名为刘某的银行卡上存款2000元的凭证,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只能确认原告存款2000元属实,不能确认该存款属于借款还是还款,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刘某之父同意替其子偿还借款,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刘某在实施本案部分借款行为时虽为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但已外出务工,可以自食其力,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之父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维洲对于所欠借款30000元理应按约偿还,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支付利息有书面或口头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了被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屠某借款本金30000元,驳回原告对刘某之父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