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中发现经济犯罪嫌疑处理意见探析
作者:徐琴 发布时间:2009-06-24 浏览次数:1325
案情简介:因王某自称其可以承包到公交线路,李某遂将40万元交给王某,请其帮助承包公交线路一条。王某收钱后用于赌博,未能承包到公交线,李某发现后要求其归还该40万元。王某出具欠条一张,后因未能归还该款,双方诉诸法院。因该欠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令由王某夫妻共同偿还该笔欠款。王某的配偶认为该款是王某用于赌博而非用于家庭生活,应由王某个人承担,故不服该判决向检察院申诉,后检察院提起抗诉,引发再审程序。再审中,王某认可其根本没有能力承包到公交线,拿钱后也没有去进行任何活动,当时就是为了拿钱去赌博才这样骗李某的,其配偶确实不知情。
处理意见:该再审案件中,王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经触犯刑法,但在具体的处理上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关于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出台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该认真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该规定为司法实践中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情形,本意是规定在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中发现经济犯罪嫌疑如何处理的情形,并不能适用于再审程序。本案应该裁定终结诉讼,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理论探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出台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是目前民商事审判中遇到该类问题审理的主要依据。但是该规定也未明确列明一、二审和再审是否均适用。再审程序不同于一、二审程序。一、二程序中没有原生效裁判文书的存在,而再审中有一个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如果再审也可以适用该规定,那么必须先撤销原来的裁判。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技术的、历史的原因,《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的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特别是针对再审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的情形未单独规定。如果认为再审程序不适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考虑裁定终结诉讼。但是此处终结诉讼应该不仅是终结再审诉讼而是终结整个案件的诉讼,原生效裁判则视为撤销。笔者认为对于在再审中发现经济犯罪嫌疑该如何处理的问题目前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只要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仍呼吁立法能进一步完善,以便妥善、统一地解决好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