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无锡讯:2006年车祸受伤,治疗后到了08年起诉要求赔偿。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时效。时效何时开始计算?原告又有无证据证明时效未过?江苏省南长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判决。

20066月,王华驾驶汽车(登记车主为其丈夫刘强)不慎压到行人吴可的右脚,造成吴可受伤。事故发生后,吴可至医院进行了治疗。嗣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确认王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68月,吴可进行了复查。

原告吴可诉称:自己在20077月和084月分别向被告致函主张过赔偿事宜,自己当初受伤时,身边的保温桶摔碎,在医院治疗时,自行车也被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保温桶、自行车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37720元。

被告王华辩称:对077月的函无异议。对084月的函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函中所涉及的“200711月刘强向朱敏(吴可丈夫)作出3 000元的赔偿承诺”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王华并不知道该赔偿承诺。事故发生至今已两年有余,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和交通事故的关联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84月的信件系单方面书写,内容中所涉及的既往权利主张未经被告确认,其仅能证明原告于20084月向被告发函主张权利的事实,不能证明信件中所提及的200711月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王华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吴可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导致吴可受伤,故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现因事故发生时间为20066月,本案可确定的吴可最后就医复查时间为20068月,在吴可未提供依据证明其有新的伤情的情况下,该时间可认定为伤势确诊之日,并为本案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根据吴可提供的证据,可确定的其在诉讼时效起算后最早的权利主张行为为20084月向被告发出信件,但被告对信件中所涉及的“ 3 000元的赔偿承诺”事件予以否认,在无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信件中所涉及的“200711月刘强向朱敏作出3 000元的赔偿承诺”的事实,而吴可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故其对身体伤害所提出的赔偿请求因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至于吴可所提出的保温桶、自行车等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无法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吴可的诉讼请求。(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