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PE HTML PUBLIC "-//W3C//DTD HTML 4.0 Transitional//EN">法律文书中子女抚养费给付期限的表述方法应改进

法律文书中子女抚养费给付期限的表述方法应改进

文章加入时间:2005-11-18

  目前,许多法院都将婚姻案件中子女抚养费给付期限表述为:子女由原告(被告)方抚养,被告(原告)方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XX元,自某时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或年满18周岁止。笔者认为,此种表述方法并不妥当,应当改进。
  首先,“独立生活”的司法文义并不统一,容易使当事人在履行义务时产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据此,一般情况下“独立生活”应是指到接受高中学历教育毕业时止。但《民法通则》第11条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独立生活”又可理解为至子女年满18周岁。但至高中教育毕业时的年龄往往与18周岁并不一致,从而因对“独立生活”理解歧义而产生拒付抚育费的情况和争议。
  其次,根据《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还指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所以,一方负担的抚养费应该是长期的,除非有新的抚养人,不能确定为负担至18周岁止。
  最后,“独立生活时止”的表述亦不符合《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司法本义。因为,正是由于对婚姻法中“不能独立生活”的概念理解有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才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其概念予以明确,以便于审判操作,但审判实践中仍用独立生活这个笼统的概念,显然有违司法解释的解释本义。
  综上,笔者认为,法律文书中关于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期限,应表述为可供当事人在履行义务时结合子女是否需父母抚养的实际,可以选择履行的方式。即表述为:子女由原告(被告)方抚养,被告(原告)方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XX元,自某时起,对正在求学的子女,支付至高中学业结束时止;对放弃学业的子女,除已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但有自立能力的外,支付至年满18周岁时止;对于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子女,支付至子女能正常生活时止或有新的抚养人时止。因为,未成年子女在成长过程中有可能会因意外、疾病等原因而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这样即便其已高中毕业或年满18周岁,其也不能靠自己的能力维持生活,不利于有效地保护子女的权益,而作出可供结合实际选择履行的表述,则可以消除后患,更有效地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文章出处:睢宁县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姚秀金、徐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