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罗马法以来,契约法理论一直认为契约法上的责任只能依契约产生,即违约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显然违约责任制度保护的是当事人因合同而产生的利益,也即履行利益。然而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合同未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过错(即通常所说的缔约上的过失)蒙受损害的情况比比皆是,受损方这时所受的损失显然不是履行利益,按照传统的契约法理论,当事人所受的损害无法得到司法救济。那么这时当事人被侵犯的是什么利益?应如何保护?德国法学家耶林于 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第四卷上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最早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他认为缔约上的过失破坏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其基于信赖而生的损害”。 由此可以看出,缔约上过失行为所侵害的是当事人基于信赖而受损的利益,也就是信赖利益。所谓信赖利益就是指缔约当事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而因该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蒙受的不利益或损失。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有学者认为,违约责任中同样有信赖利益赔偿的问题,这时的信赖利益表现为合同当事人因信赖对方将履行合同而支付的代价或费用, 由于这时的信赖利益损失一般可以通过期待利益的赔偿获得补偿,因此本文暂不涉及,仅讨论缔约上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信赖利益赔偿和期待利益赔偿在请求权性质、适用条件、赔偿范围、举证责任等多个方面均有所不同。长期以来,实践中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或是保护不充分,或是错误的适用期待利益保护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作深入研究。 一、信赖利益赔偿概述 (一)信赖利益赔偿的渊源。 信赖利益赔偿的起源可以溯及到罗马法时代,罗马法中就确认了买卖诉权制度,以保护信赖利益的损失。 所谓买卖诉权制度,指的是在特殊情形下,承认买主得基于买主诉权,以诚意诉讼,向卖主请求赔偿因契约无效所受之损害。 不过当时的信赖利益赔偿范围较窄,通常仅指标的物为不能通融物或标的物不存在的情形。至耶林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提出之后,各国的立法和判例深受其影响,《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第2款、第179条第2款、第307条和第308条分别规定了在因错误的撤销、无权代理和自始客观不能情况下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随后,欧洲各国立法纷纷效仿《德国民法典》通过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以保护信赖利益。 英美法国家由于受契约自由主义理论影响较深,一直没有形成普通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但是其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更为直接。1936年,富勒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即对信赖利益作了精辟论述,指出信赖利益就是因信赖允诺而遭受的损失,要求保护的范围不限于已发生的损失,还包括由于丧失某项机会而遭受的损失。 1948年,英国著名大法官丹宁在审理高树一案时确定了“允诺禁止反悔原则”,即他方当事人因信赖允诺有效而履行契约时,允诺人即应为其允诺约束,不得否认之,但此项原则只适用于抗辩,不成立独立之诉。为弥补该原则的缺陷,英美法创设了信赖利益赔偿的法则,依该法则,在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发出允诺之后,只要使对方产生合理的信赖,并因此信赖而遭受损失,允诺方均应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因此,虽然大陆法国家和英美法国家对信赖利益的保护采取了不同的方式,但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二)信赖利益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民法上的债权请求权基础主要包括基于合同的请求权和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那么,信赖利益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学术界一直存在多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信赖利益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合同而产生。他们的代表分别是耶林的法律行为说和温彻赫德的担保契约说。前者认为当事人间从契约磋商之时即形成了信任关系,这种信任关系与契约相类似,因此,信赖利益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当事人后来订立的合同;后者则认为订约之始当事人之间即形成某种默示担保关系,故信赖利益的损失是因违反这种担保义务而生,其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自然是这种担保关系。这两种观点都将信赖利益赔偿的前题确定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这实际是混淆了信赖利益赔偿与违约引起的损害赔偿的区别。信赖利益损失的产生是由于合同未成立或无效,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或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当然不能以合同作为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信赖利益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行为而生。这种观点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是由于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如当事人故意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有学者认为:“以侵权行为来解释缔约行为上过失行为更符合实际情况,也更符合民法规则体系化的要求。” 然而信赖利益的损失是在当事人之间为缔约而形成信赖关系后才产生,它与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有本质的区别,而且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形式也与信赖利益赔偿的方式有很大区别。因此此学说亦有漏洞。 笔者认为,由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产生于缔约阶段,信赖利益赔偿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债的关系,它既不能为侵权行为法所保护,也不能适用合同的约定。信赖利益赔偿的理论基础基于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一词最早用于法律始见于罗马法,其意为诚实、善意、正当、守信等,主要指善意第三人、善意(或取得和占有及守信履约等。 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缔约当事人不仅要承担法律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还要承担合同关系形成过程中应尽的各种附随义务。立法就是将一般的诚信原则法典化,在此情形下,所谓诚信原则,即具有不可违反之强制性。 因此信赖利益只有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加以保护,信赖利益的赔偿请求权是一项独立的、由法律直接赋予的请求权。 (三)信赖利益的特征。 1、信赖利益通常是一种既存利益。信赖利益作为一种利益是对允诺赋予了信赖的当事人在允诺生效前即已拥有的利益。它主要表现为花费的费用、付出的代价,以及丧失的机会等。 例如甲向乙发出要约,欲以20万元购买乙的房产,后丙欲以22万元购买甲的该房产,甲因信赖乙的要约而拒绝和丙签约,对甲而言,丙以22万元购买其房产就是一种既存的机会。信赖利益的既存性也是其与期待利益的主要区别之一。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信赖利益也表现为一种未来利益。如丙为乙向甲借款提供担保,后因丙的过错导致担保无效,此时甲由于信赖抵押有效而失去的是抵押权,即在乙无法还款时从抵押物中受偿的权利,这时候的信赖利益就表现为未来利益。 2、信赖利益是基于信赖而受损害的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是由于当事人对合同的信赖而产生,如果当事人间没有产生信赖关系也就不会产生信赖利益的损失,因此信赖利益的赔偿也需以信赖关系的存在作为前提条件。 3、信赖利益赔偿的目的是使当事人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这一点正是信赖利益赔偿与期待利益保护的最大区别。期待利益的保护结果是使“原告处于假若被告履行了其允诺,他所应处的处境”。 而信赖利益赔偿则是为了使当事人花费掉的费用、付出的代价得到补偿,使他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 二、信赖利益赔偿的构成要件 (一)绝对要件。 1、当事人之间须建立起合理的信赖关系。 信赖是使要约或合同具有法律强制力的重要根据,“契约法奠定于具有被信赖的约定才赋予拘束力的这一根本原则之上”。 这里所说的信赖关系的建立并非是双方合意的表示,而是一方当事人的允诺或行为使对方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考查信赖是否合理要从当事人作出允诺或行为时的实际情况、交易惯例、一般人的心理状态等几个方面着手。例如,甲在酒后对乙表示要帮乙盖一幢新房,乙遂将旧房拆除,这时甲的允诺并不足以使乙产生信赖,乙所受损失当然不应由甲赔偿。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当事人过多的受到信赖利益赔偿的制约,从而不敢从事正常交易。因此,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理的信赖关系是提起信赖利益赔偿的前提条件,如果由于当事人轻信造成的损失,是不能请求信赖利益赔偿的。 2、须有侵害行为的发生。 这里的侵害行为与违约责任中的侵害行为有所区别,主要指的是先契约义务的违反,包括实施了使合同无效或不能成立的行为、违反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违反了告知说明和保密义务等。 如果当事人并未实施侵害行为,则无须承担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责任。如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效,受损方不得要求对方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3、须有损害的事实。 无损害即无赔偿,这是罗马法以来的一个基本原则。 信赖利益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损失,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补偿性的赔偿,而非处罚性,因此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信赖利益赔偿的基础。如果当事人仅信赖合同成立有效,而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当然也就不存在信赖利益赔偿的问题。 4、侵害行为和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只有在受损方的损失是由于对方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情况下,受损人才能提起信赖利益赔偿。例如,甲以10万元的价格向以乙买房,甲向银行贷款12万元,若后来合同因乙的原因而无效,因甲多贷款的2万元的利息损失与乙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甲不能就此部分损失向乙主张赔偿。这里的因果关系还仅限于直接因果关系,不包括间接因果关系。如上文案例,若甲未能与乙签约,在返家途中将所带12万元现金遗失,其损失和乙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乙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5、受损方必须善意无过失。 这一点在实践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争议较大。笔者认为,信赖利益赔偿发生在合同未成立或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本没有形成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之所以对信赖利益加以保护,是法律基于诚信原则而作的特别规定,因此对因信赖而受损害的人作这样的要求是完全合理的。例如,受损方明知所签合同无效,仍与对方签约,这说明其本身已有恶意,法律当然不会保护因自身恶意而造成的损失。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立法上亦有体现,1948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338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契约无效原因存在的一方没有将其通知另一方的,则该方要为此就对方在契约有效期内基于信赖、没有过错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受损方过失的界定,如果过宽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如果过严,又使此规定失去意义,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因此这里的过失应以处于同等地位的一般人处理相同事务时应尽的注意义务为限。例如,甲向乙购买汽车,双方约定须原装进口整车,交货时,甲检查了车辆外观并向索取了全套资料,此时甲的检查义务已经完成。后在维修过程中,甲发现发动机已被乙更换,甲在要求撤销合同时可以向乙主张信赖利益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在有些特别法律规定中,这一条件并不适用。最典型的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即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这里法律放宽了对受损人的要求,即使其有过错,仍能从损害人处得到部分赔偿。 (二)相对要件──赔偿义务人有过错。 对于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一般均以赔偿义务人有过错为原则,无过错为例外。但信赖利益赔偿责任,因以信赖关系为基础,故一旦有损害,即应负赔偿之责,并不以故意、过失为必要。 这样做旨在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信赖人,使其能放心的进行交易,同时也减轻了其举证负担。但有些场合,当事人确实不知到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存在,应当免责。例如,甲向乙出售房屋时未将房屋有白蚁的情况告诉乙,此时无论乙于缔约时是否向甲询问过相关问题,甲均存在过错;但如果甲系销售代理商,他并不知道房屋有白蚁,则甲不存在过错,自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信赖利益赔偿责任以结果主义为原则,以过失主义为例外。 三、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和限制 (一)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 前文已述,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现有财产的减少和未来机会的丧失,因此,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包括:1、现有财产的损失;2、未来机会的损失。 1、现有财产的损失。就是因损害行为而导致的财产的减少。包括为签约和准备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对方泄露在磋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所造成的利润的减少;与第三人订约的违约金等等。这些损失中,费用的直接支出是最容易认定的。然而实践中另有一种财产减少的情况却往往被忽视了。例如,乙向甲发出要约,愿意将房屋出售给甲,甲信赖此要约,因现款不足,将汽车以低价出售,后以收回要约,甲低价售车的损失是否能够得到赔偿?有人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甲明知低价售车会造成损失,其仍然选择此种筹款方式,他的损失与乙的损害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这种损失不在信赖利益赔偿之列。笔者对此种观点不敢苟同,因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在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获得履行利益加以弥补,因此,甲低价售车是因为他相信他的损失可以通过合同履行得到补偿,而乙的行为是补偿成为不可能,甲的损失当然应当属于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 2、未来机会的损失。这是指因损害致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损失,也就是因信赖合同成立有效而失去的某种获利机会。 例如,乙欲以20万元购买甲的房产,甲基于对乙的信赖,而拒绝了丙以22万元向其购房的请求,对甲而言,丙以22万元向其购买房产即是一种机会,这种机会的丧失对甲就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因为信赖利益是一种既存利益,因此这种机会也应当是现存的机会,也就是说如果丙没有向甲发出要约,甲就不存在机会的丧失,即使当时的市场价是22万元,甲也不存在未来机会的损失。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将信赖利益中的未来机会混淆于可得利益,这是实践中极易走入的一个误区。可得利益是指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 从这个概念可以看出,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得以实现;而信赖利益赔偿涉及的获利机会通常不能通过受损方和侵害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来实现。例如,甲有房产一处,本可出租给丙受益,但因信赖乙向其发出的购房要约,致其不能收益,若其与乙的合同未成立,则这部分损失即属于信赖利益中未来机会的损失;而乙购房后营业可能取得的利润则属于可得利益。因此,可得利益的损失不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在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中不包括可得利益。 (二)信赖利益赔偿范围的限制。 通常情况下信赖利益赔偿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第1项即有此规定。这样规定的根据在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原则,履行利益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于订约时的意思,保护履行利益就是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如果超出此限度保护信赖利益,有悖于当事人的意志。另外,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可以撤销合同,如果此时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不以履行利益为限,则使该规定失去了意义。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信赖利益的损失客观上远大于履行利益,例如,乙将在与甲磋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泄露,给甲造成的损失可能远远超过甲因履行与乙的合同而获取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以履行利益作为信赖利益赔偿的限制对甲就是极不公平的,也无法达到信赖利益保护的目的。在确定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时,应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一般原则,以充分补偿受损人的实际损失为补充。 (三)信赖利益赔偿范围的预见。 在违约的情形下,违约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就是可预见性理论。 这一理论在违约赔偿中也是用来确定赔偿范围的主要标准,在我国合同法中亦有体现。信赖利益赔偿是否也应适用该理论却无明文规定。从现实来看,由于经济活动中的交易日益频繁,关联交易越来越多,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往往不可能知道对方与本交易有关的所有情况,他也不可能知道其损害行为将给对方造成多大损失,如果要求损害方对受损方所有的损失均给予赔偿,实际是加重了其负担,而且会造成当事人在缔约时过分谨慎,影响交易的活跃。对赔偿义务人而言,这样的要求显然是过高了,因此信赖利益赔偿也应遵循可预见性理论,将赔偿范围限定在合理预见的范围内,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立法上大多已有所体现,如法国民法第1150条、德国民法第252条都有类似规定。 预见是当事人对未来发生的损害的认识,只有在合理预见范围内的损失才能得到赔偿。故应以处于同等地位下的通常人对同种事实应当具有的认识作为预见的标准,而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心理。例如,当事人对损害虽确没有意识到,但只要依照一般人的标准,该损害是可以预见到的,则推定当事人应当预见。因此,预见虽然是当事人主观的心理反映,但其判断标准是客观的。 (四)信赖利益赔偿中的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原则在罗马法上即已存在,是指当事人基于损害行为而获取的利益,应当在损害赔偿额中扣除。信赖利益赔偿中的损益相抵,就是当事人因信赖获得的利益应在损失赔偿中扣减,信赖人不能获得额外的利益。这里信赖人利益的获取必须与损害的发生基于同样的原因。例如,甲购买乙的房屋后,将房屋租赁给丙,后因乙的原因至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此时乙在赔偿甲的损失时应扣除甲从丙处取得的房租。在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时,特别要注意不能和过失相抵原则混淆。过失相抵指的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失造成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这一原则广泛适用于侵权赔偿和违约赔偿,但由于信赖利益赔偿要求受损人须善意无过失,因此不能适用该原则。 四、信赖利益赔偿的方法和举证责任分配。 (一)信赖利益赔偿的方法。 信赖利益赔偿的方法分为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两种。 1、恢复原状。如前文所述,信赖利益的保护结果是将当事人置于订约前的状态。因此恢复原状是信赖利益赔偿的基本方法。恢复原状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权利被侵犯前原来的状态;狭义的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坏的财产修复。 这里的恢复原状显然是广义的,不仅包括返还已为的给付这种最基本的样态,就已为的给付以替代物返还或做对待补偿,亦应理解为恢复原状。 另外,就客观而言,任何事物只要发生变化,就很难恢复到与原来完全一致的状态,因此,恢复原状只要恢复到与原来状态效果一致的状态即可。 2、金钱赔偿。 金钱赔偿是以货币形式补偿损失,这就涉及到损失计算的依据。首先,损失的计算是应依据损害发生时的价值还是赔偿时的价值?对此,笔者认为不应做绝对限制,而应遵循最大限度的使受损人得到补偿的原则。例如,甲向乙出售苹果,后由于乙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甲因信赖与乙的合同有效而未将苹果出售,致苹果全部腐烂,此时,即使苹果价格下跌,乙仍应按与甲商议的价格赔偿甲的损失。其次是损失价值计算的地点,在债务不履行的情况下,一般以债务不履行地价格为计算标准,但信赖利益赔偿一般不是由通常意义上的不履行所引起,所以以履行地价格计算更合乎当事人的本意。 (二)信赖利益赔偿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就一般而言,信赖利益赔偿应由受损人负举证责任,主要包括:侵害人违反了先契约义务;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和侵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些统称为客观的归责事由均由受损人负举证责任。 而主观上的归责事由,则是当事人主观的心理反映,其与当事人所处的地位、环境、自身条件等因素密切相关,如果简单的要求受损方举证,往往会使受损方陷入难以举证的境地,因此要区别对待。侵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和损失的合理预见属于受损人难以阐述的范畴,应由侵害人举证证明其有无可归责之事由;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则应由受损人举证证明其存在的合理性。 五、信赖利益赔偿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我国法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在民法通则中即有体现,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合同法中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则更加广泛,但由于合同法涉及信赖利益赔偿的条款比较分散,在实践中哪些情形应当适用信赖利益保护的规定并无统一的认识。根据前文所述的信赖利益赔偿的要点,笔者把适用的情形归纳如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前者是指当事人在无意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借订立合同的名义,行损害他人利益之实,包括使他人支出不必要的费用,丧失与第三方签约的机会等;后者指当事人以隐瞒真相或做虚假陈述的方式侵犯了对方在缔约过程中的知情权,使对方遭受不利益,例如在销售房屋时故意隐瞒房屋存在设计缺陷等等。这两种行为都违反了缔约阶段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合同法第40条第2款还对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做了原则性规定。在此情况下,相对方所受的损失,无论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均可以请求信赖利益赔偿。 2、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形。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由于相互间产生了一种信赖关系,可能会知悉对方一些商业秘密,当事人对这些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否则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3、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5种合同。上述4类合同中的前三类,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遭受的损失均可以请求信赖利益赔偿。然而,合同法第52条第2、3、4款规定的几种情形是否可以请求信赖利益赔偿就值得探讨了。笔者认为,第2、3、4款规定的“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公共利益,都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示,无论哪方受损都难以推脱其过错,因此受损方不享有请求信赖利益赔偿的权利。至于第5款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鉴于我国现实国情,应从受损方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一般人的认知能力等多方面综合分析其是否存在过错,以判定其是否享有信赖利益赔偿的请求权,而不能一概而论。 4、合同被撤销的情形。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可以撤销合同,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等同于无效合同,因此合同被撤销所引起的也是信赖利益赔偿。 5、合同解除的情形。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这里赔偿的是期待利益还是信赖利益?因为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它的目的是使当事人的利益状态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这一点与信赖利益赔偿的效果是完全一致的。 例如,甲贷款100万元给乙,在还款期限届满前,甲以乙违约为由要求乙提前还款,此时甲要求乙支付的利息只能计算到合同解除时,而不能算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因此,合同解除后的赔偿,应当适用信赖利益赔偿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