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的“彩礼”如何处理
作者:朱军 发布时间:2008-08-15 浏览次数:2127
结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在我国已有数千年的历史,现在在许多地区还相当普遍。这种习俗源于西周时期的“六礼”制度,男方要送给女方彩礼(实物、礼金等)作为订婚的表示。男方择吉日举行“送定”,或称“过小礼”,也叫订亲礼。订亲之后还要“订聘”,叫“大礼”。现在订婚行为虽已不是非常普遍,但结婚前给付彩礼的习惯却被继承下来,并广泛存在。在广大农村及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许多家庭为了给付彩礼而全家债台高筑,负担较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几种情形: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解释中规定的第二和第三两项,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虽然该法条对彩礼返还情形做了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许多具体问题需要明确:
一是对彩礼如何进行认定。金钱与实物都可以成为彩礼。二者形式不同,性质一样。关于彩礼的认定应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如果当地有彩礼给付的习俗,且数额相对较大的应认定为彩礼。至于达到多少数额,应根据当地经济条件来把握。
二是关于返还彩礼案件的当事人范围如何把握。因在实际生活中,彩礼问题比较复杂。就收受人而言,并不仅限于婚姻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在彩礼的用途上,既有可能是婚姻当事人所用,也可能被男女双方的家庭所用。但彩礼用在什么地方,举证与认证均比较困难,所谓彩礼都是与婚姻有关联,因此,列婚姻当事人为被告且由其返还比较符合立法原意,且婚姻案件一般仅涉及男女双方,审理中一般不列第三人,除非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故如果被告以自己非收受人或非使用彩礼者进行抗辩应不予支持。
三是彩礼返还的尺度如何掌握。对彩礼返还问题,应结合婚姻当事人结婚时间的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的用途去向、有无子女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返还或酌情部分返还。
四是关于“生活困难”的认定。《解释二》规定了“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返还彩礼。这里的“生活困难”应属绝对困难,以与《解释一》第27条精神相吻合。即“依靠个人财产或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五是在离婚案件中,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提出返还彩礼,是否作反诉处理。离婚案件属复合之诉,应不作反诉处理。但诉讼费应由提出方预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