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与执行
作者:徐正康 发布时间:2008-08-15 浏览次数:1839
一、案情
2005年射阳陈某供应滨海左某鱼饲料,在供货过程中,滨海左某拖欠射阳陈某饲料款35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2006年10月诉至法院,判决左某偿还此款,判决生效后,滨海左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射阳陈某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滨海左某现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妻子张某于2006年6月诉至法院,判决准予其离婚。承包的树木已在离婚判决前转让他人抵债,对该笔债务其妻子张某是否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还款义务,笔者试从以下几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与执行谈谈看法: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特征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和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正常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为夫妻双方,也就是夫妻双方为共同义务人。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有两种特殊情况下的义务主体:一是已经死亡的夫妻遗产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此,在夫妻共同债务尚未清偿前,夫妻双方或一方死亡的,其遗产继承人应当在接受遗产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人。二是已经解除夫妻关系的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在其债权未得到清偿之前,即使夫妻双方已解除关系,无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是否对该债务作出处理,仍然有权向离婚的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
夫妻共同债务正常范围应是以下几类:(1)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抚养或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因继承或与赠与所给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附随继承或赠与所产生的债务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这类债务的清偿以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限。除以上几种情况外,还有下面几种特类情况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禁止性经营活动或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该禁止性经营活动或非法经营活动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或虽由夫妻一方进行,但另一方明知其从事国家禁止性经营活动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没有明确反对的,则此类债务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离婚后,其未成年子女损害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监护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监护人应是夫妻双方,这类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夫妻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此时夫妻一方婚前的个人债务应转化夫妻共同债务。比如一方婚前负债购置贵重结婚用品,婚后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用的;一方婚前按揭贷款买房,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居住。
四、司法实践中如何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承担义务,执行机构只能以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但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又以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法院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执行机构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是否合法,争议较大,目前解决这类案件的执行不外乎有两种途径。一是法院执行机构直接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二是通过诉讼程序,经过当事人双方的抗辩,再确认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一种途径简化程序,缩短办案周期,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切实提高执行效率,及时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第二种途径更注重于公平、公正,强调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要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认定,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在执行过程中,对能否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一直有着较大争议。笔者认为第一种途径,法律没有禁止,但也没有直接法律依据,申请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权益保护的瑕疵,不应由法院执行机构承担此风险,即使申请人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也不应由执行机构直接审查认定、裁定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因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是义务人的,执行案件只能列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申请人以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申请法院诉讼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83条的规定的情形,不应由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而应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认定。
据此,法院执行机构不应支持申请人陈某要求追加左某妻子张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张某对此债务是否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