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既判力的价值功能
作者:朱军 发布时间:2008-08-15 浏览次数:1889
既判力(Res judicata),既实质确定力或内部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等所产生的约束力。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构成判决的主义部分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既判力的价值功能大致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增进法的安定性,进而实现国家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在法的价值序列中,法的安定性甚至优先于正义和其他价值。在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维持法的安定性是法治自身的应有之义。随着诉讼法理论的发展,程序安定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已被理论界所接受。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当依照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其本质在于要求民事诉讼通过产生一项终局性的裁判而解决纠纷,这也是国家一次性解决纠纷目的的表现形式。而既判力理论的价值在于将一种纯粹的私权纠纷通过诉讼这一国家权力确认后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安定性,正是这种安定性使社会发展和交易安全更具有计划性和稳定性。因此,既判力制度是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国家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目的的重要保证。对同一纷争重复起诉和裁判,势必导致诉讼程序无法安定。这种不安定的程序一方面使得诉讼成为对当事人的一种折磨,另一方面使得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无法确定,从而法律的秩序难以恢复,法律的和平无法实现,导致法律的秩序失去安定。当事人以及与争议权利义务有关的人,生活在这样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中,将无法安排与此有关的生产、生活,也无法预测自己的行为结果。显而易见,这与国家设立诉讼制度强制性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1]
2、维护司法权威,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既判力理论与“客观真实”、“有错必纠”之诉讼观念发生冲突。判决制度作为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一方面,必然要求其应当符合实体法正义的标准,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和贯彻判决的结果、顺应法的安定性,又要求判决的内容不能轻易被变动,因而实体法正义的要求与法的安定性的要求之间,往往存在着矛盾。[2]由于用诉讼的方式救济权利是权利救济的最合法、最公正、最彻底和最权威的形式,这就使得社会矛盾纠纷在经法院诉讼解决以后,便被认为得到了最终的解决。这种终局性不仅表现为法院裁判的事项不再受到其他机关和部门的审查,而且还表现为经过法院裁判的事项也不应再次受到法院的审判,当然依法进行的上诉审和再审的除外。因此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就显得至关重要,因为一个具有权威性的司法裁判首先必须具有稳定性,即在某种程度上长期保持它的形式。显然,在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之前提下,承认判决一经确定即具有不容轻易改变的既判力,无论判决的结果如何,都不存在对当事人不公正的问题,从而使既判力获得了正当化的根据和基础。[3]如果确定判决被裁定终止执行或者撤销,案件被重新审理,就会给人一种法院“言而无信”的感觉。连生效判决都可以随意撤销,谁还会相信法院呢?谁还愿意将纠纷递交至法院呢?如果法院的审判权失去了权威,将会影响人们对国家法律的信任。如果法律失去了人们的信任,人们就不再愿意遵守法律。而赋予确定判决以既判力,则维护了审判权威,实质上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权威,这是建立有序社会的前提。
3、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进而实现诉讼效益。效益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法律经济学或称经济分析法学的核心价值取向是“效益”,它把人都视为“经济人”、“理性人”,所有的法律活动和全部法律制度都应当以有效地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一切法律制度的设定都必须有利于效益最大化。[4]在民事诉讼中,尽可能以最小的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则是每一个冲突主体的行为目标。而赋予生效裁判强制性的通用力,可以最大限度地一次性彻底的解决纠纷。这样,随着程序的及时终结,当事人可以尽快从诉讼中摆脱出来,以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理性地对待生效裁判,避免无谓的讼累,重新回复到正常的生活、生产状态,从而减少诉讼成本。就法院方面而言,因囿于司法资源稀缺性的客观现实,尽快地解决民事纠纷,以便从生效裁判中解脱出来,也是其追求司法效率的应有之义,这样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也可以保证法院对其他纠纷的及时高效处理,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效益。反之,如果生效裁判随意被推翻并进行重新审理,不但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也不利于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正常流转,从而增加诉讼成本。同时,由于诉讼的无限拖延,诉讼周期相对延长,都会给诉讼效益带来负面影响。无休止的诉讼显然与诉讼的经济价值目标相悖。赋予确定判决以既判力,则使诉讼在判决确定之时划上句号,结束诉讼对资源的耗费进程,显然具有实现诉讼经济的功能。
鉴于既判力理论的上述价值功能,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确定判决的既判力问题也给予了一定的关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在这两个法条中,固然没有明示“既判力”一词,但它们无疑是我国民事裁决之既判力的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严如春:《关于既判力理论的几点思考》,载《盐城审判》2007年第1期。
[2]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9页。
[3]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1?352页。
[4]徐爱国、李桂林、郭义贵:《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