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长期以来,我们对诉讼收费制度已习以为常,认识到的主要是其积极的方面,而对其消极因素则很少关注。本文作者以一个新的视角,重新审视这一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及其对司法的消极影响,提出了一些完善这一制度的见解,发人深思,值得一读。

  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行政诉讼活动时依法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诉讼费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和其他诉讼费用。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人民法院 之所以向当事人预收诉讼费从本意上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诉、缠诉,督促其慎重行使诉权;其次,是为了减轻国家财政负担、适当弥补法院办案经费不足。然而,一些法院在诉讼收费问题上,受利益驱动,向审判业务庭下达收费指标;有的法院 打着开拓案源、服务上门的旗号,上门揽案,鼓动起诉,争取创收。有的法院甚至不受理支付令申请,而要求当事人提起诉讼来扩大收费。随着中国法制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现行的诉讼收费制度在审判实践中面对许多新问题的出现,愈彰显其不足,不利于公正与效率这一世纪主题的实现。因此,笔者试图从现有的收费制度弊端中谈谈如何改进的看法。
  一、诉讼收费制度存在的不足
  1、诉讼收费制度缺乏合法性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从1989年9月1日开始施行,该办法开头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的规定,制定办法。1991年4月, 随着《民事诉讼法》的颁布施行,《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然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并未废止,却一直适用至今。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可是到现在一直没有另行制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7 月颁布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但仍然以早就废止了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为根据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为主要诉讼收费制度,人们对该制度的合法性有理由质疑 。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是司法审判机关,只有对法律的适用作司法解释的权力而不具有立法权,人民法院自已给自已制定收费标准,应该说现行的诉讼收费制度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人民法院制定这样的制度是否与《宪法》和《立法法》相悖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的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这一条款实际上赋予了各级法院制订定其他诉讼费用标准的权力。由此授权,各地法院出现了各自的收费标准,这些标准一而再再而三不停地被提高,目前不仅高级法院之间收费标准不同,而且中级法院之间收费标准也不相同,甚至造成同一市的基层法院收费标准差距很大,之所以出现这样状况,是因为相当数量的法院在对待诉讼收费制度上的实际观念就是以第十一条的规定为指导,能多收就多收,能不退就不退。显然,这一指导思想与制定诉讼收费制度的初衷已相背离。
  2、诉讼收费制度缺乏公正性
  根据我国的诉讼收费制度,原告负有预交诉讼费的义务,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用书面通知本人。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结算的诉讼费用,多退少补。据此法院应无条件与胜诉方的原告结退诉讼费用。诉讼费最终由败诉方负担。这样做,既是对败诉方的惩罚,又是对正义一方的保护。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数量的法院一直没有履行此项规定,总是以法院还没有向败诉方执行到位为由拒绝结退。现象上看,是法院不愿承担诉讼费收不回来的风险,实质上是法院利用自身有利地位,不论原告同意与否,强行将应负的“债务”转由当事人负担。这样带来的结果是:即使案件审理本身是公正的,但这样不规范的操作容易让当事人产生挫败感进而怀疑司法的公正性。
  《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该条规定有时会使法院遭遇尴尬:例如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不服向二审法院预交上诉费,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重审后,有的一审法院最终判由败诉方即上诉人负担上诉费。有的法院对上诉费根本不予交待,理由是一审法院无权对二审法院收取的费用进行裁决。对此上诉人有理由质问法院:我的上诉明明是你一审法院程序的错误引起的,现在又要把上诉费加到我的头上,这就是有失公正。
  3、诉讼收费标准缺乏合理性
  现行的诉讼收费标准中,涉及财产标的的案件,不管案件是否疑难,一律根据争议金额按一定的比例收取诉讼费用, 这些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有时显得不尽合理。例如:商业银行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无事实争议,只是被告一方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法院在审理时正常仅需独任审判员在核对借款借据后即可宣判。这类案件虽然标的大,但审理难度低,动用审判资源少,尽管如此,原告仍需交纳的诉讼费往往是成千上万,甚至达十万以上。 对此,已出现了应当予以重视的现象,有的金融单位为降低诉讼成本,将那些账目清楚、债务人也认帐的陈欠贷款,避开诉讼途径,转而通过按件收费的借据公证的渠道,来达到实现债权的目的。即先申请公证,后以生效的公证债权文书到法院申请执行。使法院只能收到有限的执行费,而流失了应收的诉讼费。显然,当事人的这种做法,本身就是对法院诉讼收费标准的否定。
  《人民法院诉讼法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这一规定实际上对法院在诉讼费的裁判上赋予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当事人更有理由提出疑问,不服诉讼费负担的问题,为何就没有上诉权?既然诉讼费负担的裁判有可能存在错误,那么谁去纠正这一错误呢?
  当事人对于法院就其他诉讼费用超标准收取或重复责令预交,在裁判文书下达之前绝大多数当事人是不敢提出异议的,担心惹怒法官,生怕带来不良影响, 所以只好忍气吞声。可是在裁判文书下达之后,又无上诉权。这种制度对当事人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
  4、诉讼费风险的承担缺乏灵活性
  诉讼费用具有前置性、惩罚性和风险性的特点,其中风险性就是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任意扩大请求标的,否则需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但是笔者认为:因法院自身的原因所引起的诉讼成本风险不应由原告方来承担。近年来,从全国各地法院办理的人格权方面纠纷的案件来看,原告方提出的高额赔偿请求〈通常为数十万、上百万的〉往往被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仅仅只占一小部分,有的甚至只有几十分之一,其中很多案件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虽然较高,但数额高不等于不合理。如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目前尚无法定的统一标准,各地法院采取的仍是较为保守的宁低勿高的做法。高额赔偿的请求由于需要交纳的较大金额的诉讼费,所以就要承担较大的诉讼成本风险,结果造成胜诉的部分与承担的诉讼费比例失调。这实际上是法院不负责任地将其保守、落后的司法观念所造成的诉讼成本风险全部交由原告承担。客观上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的诉讼权益,既不利于公民和法人通过诉讼途径来保护自身生命健康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积极性,也不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
  二、关于诉讼收费制度的完善
  现行诉讼收费制度存在的不足虽反映在个别条款,但是它所带来的不良影响却不容忽视,在一定程度上损害着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形象。改进诉讼收费制度势在必行,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诉讼收费要立法
  目前所有诉讼收费的相关制度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其他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自已给自已制定收费制度,决定收费标准,一是容易产生司法腐败,二是难以取信于民。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制定诉讼收费标准,能吸纳人民的呼声,反馈人民的意愿,接受人民的监督,使法院的诉讼收费都有章可循,使诉讼费的收取更加规范,减少各地法院的随意性。
  2、收费标准应统一
  诉讼收费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能直接体现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是否坚持司法为民的宗旨和履行的程度。为此,在现阶段无任是各级人大常委员会或各地各级法院在确定其他诉讼费用、其他执行费标准时,应保证每省市应予以统一,起码每地市的基层人民法院收费是同一标准。对一些难以列举或恐有遗漏的可以确立收取基本原则或作详细说明,尽量减少自由裁量权的空间,确保制度的严肃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2003年3 月通过了诉讼收费的实施细则,统一各地市的收费标准,这样既方便了当事人,又赢了当事人对法律权威的信任,值得借鉴。
  3、取消预交申请执行费
  根据现行的诉讼收费制度,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时需要预交申请执行费。预交诉讼费在一定的程度上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申请执行是为了实现已经确认了的权利,但是当事人交纳了执行费,并不等于能够执行到位。实践中常常是赢了官司,输了诉讼费,还要赔上执行费。为了不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可以实行先执行后收费的办法。取消现行的预交申请执行费是减少司法腐败、树立良好司法形象的又一新举措。由执行机关主动执行,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费,这样既可以激发执行人员的责任心、提高案件的执结率,又减轻了权利人的诉讼负担,利国利民。广东省高院于2001年11月推出执行案件不预收申请执行费的新举措,以实际执行到位的款项为基数计算相应的申请执行费;2003年1 月,安微省高院也发出通知,要求全省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不再向申请人预收申请执行费。广东、安微等省在诉讼收费制度上的逐步完善无疑是作了有益的偿试,促进了公正执法的诚信互动,有利于建设公正、廉洁、高效的人民法院 。


  参考资料:
  1、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八部分:诉讼费用。
  2、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3、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收费的相关意见、批复 、通知 。

                                     

 

 

 

                                     (责任编辑:王政勇)

文章出处:阜宁县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蔡学斌 赵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