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法院分析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听证审查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
作者:刘德生 发布时间:2008-08-13 浏览次数:1634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近年来,人民法院通过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听证审查,既有效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促进和维护了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应当说,这项工作已经成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此项工作开展以来也暴露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最近,东台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听证审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从完善非诉执行案件听证审查的角度出发,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听证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1、被申请人申请听证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数量偏少。
省高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听证审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听证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进行听证。” 实践中,被申请人申请听证的并不多见,即便有,比例也不高,并且多数也是无理的。而根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应当在非诉执行案件立案之日3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听证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听证应当在收到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这 6天均不包括邮寄在途时间,如加上邮寄在途时间,则时间更长,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审查和审查效率的提高。
2、法院依职权决定举行听证的数额偏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数额,涉及公民非经营活动500元以上的,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经营性活动1000元以上的,一般应当进行听证。随着司法实践时间的推移,参照《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规定的这两个数额明显偏低,同样不利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效率的提高。
3、听证形式的合法性受到质疑。现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采取的听证形式是主审法官独任或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但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进行,裁定书要合议庭署名。当主审法官独任审查时,裁定书仍署合议庭的名,对此,有的当事人对听证形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4、对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合理是否准予执行没有作出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5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对三种情形的内涵进行了界定。除此之外,对实践中常见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合理是否应裁定准予执行这种情况没有作出规定。比如,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的违章建筑与合法的主体建筑紧紧连在一起,如果拆除违法建筑部分,将会给主体建筑带来不安全隐患,而行政处罚决定书又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法院如裁定不准予执行,不符合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如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则又难以执行。又比如,在一个小区内,违法违设的情况较为突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只对某一户的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处罚,而对其他违法建设则没有给予任何行政处罚,明显具有不合理性。
二、完善非诉执行案件听证审查的对策建议
1、建议取消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听证的规定。赋予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听证的权利,弊大于利。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情况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已经给予了当事人救济的机会,但被申请人未行使,如在非诉审查阶段给予被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权利,虽有利,但弊端也是明显的,可能成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借口。
2、建议提高法院依职权决定举行听证的数额。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执行听证两种情形的数额做适当提高。
3、建议对听证的组织形式作出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对何种情况下采取独任、何种情况下组织合议庭进行听证的组织形式作出规定。同时,为节约司法成本,建议尽可能多地采取独任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未修改前,应明确采取独任形式听证时,裁定书由合议庭署名。
4、建议将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合理” 的情形列入不予执行的范围。如果将明显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不仅有违行政诉讼的规定,而且由于实践中真正能执行的并不多,降低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建议将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合理” 的情形列入不予执行的范围,并对“明显不合理”的内涵作出明确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