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法院审结一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因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售予张某的房屋面积缩水4平方(小于该房屋总面积3%),遂被法院判决退还张某房款24千元。

 

20103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某小区商品房7号楼2单元302室,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43平方米,总房款为85万元(折均价约每平方米6000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后,被告也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但该房屋实测面积为139平方米,比双方合同的面积约定减少了4平方米。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以合同中约定“房屋买卖方式是按套计价而不是以平方米单价计价”为由拒绝退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铜山区法院审理后查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中约定以套为计价单位,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该院认为,原、被告选择按套计价方式符合相关规定,但是由于合同约定的面积与房屋建成后由权威部门测绘的面积存在差异在所难免,原被告在合同第五条中仅约定了“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而对购房价款的处理未作相应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鉴于双方协议不成,该院遂依法做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