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有一次在讨论一件当事人矛盾比较大的执行案件时,为减轻当事人对法院的抵触情绪,曾有人提出请公证处对法院执行工作进行公证,当场就有人附和此提议,认为可行。笔者当时说了一句:“法院执行工作请公证处公证,无法律依据。”在场的大多数人认为我说的有道理,此事就再也未提。无独有偶,《江苏法制报》4月27日B版刊登一幅《给执行公证》为标题的新闻照片,照片附有说明,内容如下:“射阳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充分体现司法为民宗旨,对农副产品执行做到公平公正,邀请当地物价、公证部门参加,确保每个农民利益不受侵害。图为该院执行人员与物价、公证部门人员在执行现场对执行的鱼苗进行过秤评价公证。”可谓“ 英雄所见略同”也。 此新闻照片刊出后,立该遭人质疑。有个署名叫安子的人,于同月30日在该报C版发表题为《法院执行也要“公证”?》的评论文章,认为此举“如果不是‘作秀’,就是底气不足”。笔者对此不敢枉加评论,只是拟用“职业的”或“圈内的”话语,对此作一论证,看是否妥当。 民事诉讼法是民事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最具权威性的最高形式,也是其他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所有非诉讼程序法发挥作用的保证和后盾。民事诉讼主要由审判和执行两大部分组成,审判是保护权利,执行是保证权利的实现。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以实现生效法律 文书的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据此,民事诉讼法规定行使执行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执行是人民法院的行为。 公证是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活动。这种活动是非诉讼性质的证明活动。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详细列举了公证业务的范围,该范围并不包含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民事诉讼法》 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据此,公证机构所作出的公证文书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的公证文书,一类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其效力并不相同。一般的公证文书,只具有证明的效力,若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便会失去证明效力。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不但有证明效力,而且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公证文书若有错误,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由此可见,执行和公证有许多不同之处。执行是人民法院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和关系,公证是公证机构与公证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与关系;执行是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诉讼活动,公证是公证机构在当事人未有争议的情况下证明法律行为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制定的法律文书具有绝对的效力,公证机构所作的公证文书只具有一般的证明效力或执行效力。 根据《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和《司法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我国公证制度以“自愿公证为原则,强制公证为例外”。自愿公证只要符合《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的公证业务范围,经当事人提出申请即可。强制公证需有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否则不能实行强制公证。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据此,对执行进行公证,在实体上不属于《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的公证业务范围,在程序上不符合自愿公证和强制公证的规定。从《给执行公证》的说明词中可以看出,“邀请公证部门对执行的鱼苗进行公证”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公权力,其与行政权一样,法无授权不为权。截止目前,还无任何法律授权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申请公证的主体,也无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履行申请公证的义务。若当事人对公证机构所作的“执行鱼苗公证文书”提出质疑,指出其实体和程序皆违法,该公证文书不具有证明效力时,恕笔者愚钝,真不知该适用什么程序处理。退一步讲,即使该公证文书具有证明效力,又能证明什么问题呢?难道具有证明效力就能证明法院执行公正吗?若没有公证或该公证不具有证明效力,法院的执行就不公正吗?真是令人匪夷所思。 说到此处,我想大家对执行与公证的关系已经清楚了,对此无需再费笔墨了。下面谈谈执行与价格部门的关系问题。 根据我国《价格法》第5条的规定,价格部门是主管价格的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习惯把价格部门主管的与价格有关的机构统称为物价部门或价格部门,如价格事务所、价格认证中心等。《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其并未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应邀请“物价部门”到场或参加。 从《给执行公证》说明词中可知,执行的鱼苗应该是涉案物品。对鱼苗进行过秤是比较简单的,只要识得秤就行,一般是不会邀请公证、物价部门到场进行公证和鉴定的。但执行法官不是经营鱼苗的,对鱼苗的价格为必清楚,若当事人对鱼苗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就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法》中是作为证据的种类规定的,若要证明某项事实,还需人民法院审查确认。2001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据笔者所知,目前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尚未开展价格鉴定业务,在处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时,需对外委托鉴定。1997年4月22日,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第6条规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确认,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所以,涉案物品应按上述规定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鉴定。价格事务所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应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执法机关委托,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鉴定,否则就是程序违法,所得出的结论不能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责任编辑:王政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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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响水县人民法院 |
文章作者:李克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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