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项目经理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作者:徐辉 发布时间:2011-10-26 浏览次数:530
2009年10月15日,何某因承建大丰市某公司工程建设需要,便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李某签订《砂石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李某向大丰市某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供应砂石材料约1万吨,价格随市场进行浮动调整,李某送货至工程项目部的指定地点,工程项目部的收货人为李某。结算方式:每个月支付货款80%,以此类推,工程材料送结束后结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每天1%利息。如单方违约须赔偿另一方违约金5万元。如项目部在2009年12月30日前不能付清砂石款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李某不断向项目部工程工地供应沙石材料,截止2009年12月13日经双方对帐,确认李某累计向项目部工地供货计人民币417730元,并由何某出具对帐单一份。2010年春节期间,何某给付李某砂石款20万元。2010年1月1日起,李某又向该工程工地供应沙石材料,至2010年7月20日经对帐,何某确认欠李某货款计90887.5元,并由何某出具对帐单一份。上述两笔对账单合计欠款308617.5元。工程结束后,李某多次向何某、大丰市某公司索款未果,双方产生纠纷。何某便诉至法院,要求大丰市某公司给付货款308617.5元。
在审理过程中,对项目经理何某的行为如何认定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何某是工程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非大丰市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挂靠大丰市某公司的,且之前与李某的结算均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的结算。因此,砂石款应由何某个人支付。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虽非大丰市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何某是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签订合同时是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项目部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人的资质。因此,砂石款应由大丰市某公司支付。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定了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大丰市某公司总承包工程建设,同时允何某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该工程施工人员挂靠其公司,且在实际施工中使用了项目部的印章。因此,何某为项目部工程建设对外所签订的有关合同,应视为是代表大丰市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何某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大丰市某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
二、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承包人应当对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何某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李某签订合同,并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李某对账,出具对账单,且项目部作为公司的组成部门,无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质。因此,大丰市某公司应当对项目部欠付砂石款的行为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大丰市某公司不能因为何某是挂靠公司经营,非公司员工而免于承担给付砂石款的义务。本案应通过对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由公司对项目部欠付砂石款的行为承担给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