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人员大意坠落,触电致残引纷争。近日,启东法院依法审结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某损失4231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58318.29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方某损失7053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94530.48元;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对赔款承担连带责任。

 

20091110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方某就实业公司共用码头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全部脚手架的工程发包给方某。张某雇佣方某在拆钢管时不慎接触到旁边的高压电线,被高压电击伤,送医院抢救治疗58天。其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20万元,实业公司垫付了17000元。后经鉴定,方某的伤情分别构成5级和8级伤残。因双方赔偿有异议,方某将张某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讨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57378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方某的雇主,对方某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时,虽在协议中约定施工人员的安全责任由张某负责,但该约定并不能对抗受害之第三人。又因被告张某承包工程的方式为“包清工”,在其发现施工场所距离高压电线距离过近,存在安全隐患,并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搭建防护架的要求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搭建防护架,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此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某进行施工,从而导致对施工人员安全管理不到位,缺乏监督,是本起事故的又一原因。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对原告方某遭受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某在从事高空作业活动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对其不慎触电受伤,自身亦存有过错,依法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码头工程发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某承建,且在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搭建防护架,故对于原告方某的人身损害存在选任及未尽安全防护义务的过失,结合其过错程度,认为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方某的雇主在本案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对原告方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