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闭幕的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将诚信建设摆在了突出位置,倡导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然而我国的信用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就《保险法》而言,第五条仅规定了保险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强调“最大”化。在当前的社会大背景下,是否应该将“最大”诚信原则在立法上加以明确是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学界存在很多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最大诚信原则只是对保险活动双方的一种道德上的追求,不宜在法律规范中强制规定,因为在保险实践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多数行为都是与最大诚信原则相背离的,而保险合同的履行也并不是完全靠最大诚信原则来维系的。另外,最大诚信原则起初主要是以维护保险人的利益为出发点的,加诸于投保人身上的义务比较严苛,国外已经出现了对该原则的排斥倾向,我国更不应该在法律规范中加以规定。

 

但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规定已经趋向于“最大”的内涵,之所以未从立法上加以明确,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一是我国保险法以单列条文的方式对诚信原则加以规定,不同于民法通则中的笼统规定,这足以显示保险法中的诚信要求远高于民法通则;二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文书中已经出现了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运用,该判例证明了我国对该原则最大诚信程度认同感;三是在我国保险法中,诚信原则并不只是一个概括的模糊性规定,而是指导其他法条中的权利义务的总方向和总要求,很多法条都是对这一原则的具体化,具有比其他法律更高的诚信要求。

 

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保险活动存在种种特殊性,仅靠民法的诚信原则来规范保险活动显然力不从心,不利于整个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更不利于我国诚信社会的构建。经过立法的不断发展,各国对最大诚信原则下投保人一方的义务范围、履行方式己作出了相当大的完善,极大的减轻了投保人一方所负的义务,同时在限制保险人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面也有了很大进展,由此可见,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已趋于平衡,最大诚信原则的弊端已基本得以克服。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应当引入最大诚信原则,并强调其基础地位,同时对保障这一原则的具体制度加以规定,确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负有最大诚信义务,并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明确。考虑到立法修改的复杂性和法律的相对固定性,我国可以用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赋予现行法中诚信原则以最大诚信的内涵,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应尽到最大限度的诚实信用,从而在我国保险法中确立最大诚信原则。

 

至于某些学者提出的最大诚信原则的“最大”是否可以量化的问题,笔者认为“量化”只是一种极力追求当事人利益平衡的理想状态,但是在具体的权利义务中是可以量化的。比如在如实告知义务方面,我国修改后的保险法采取了询问告知的立法例,这意味着投保人只对保险人提出询问的内容承担最大诚信的义务,无形中给投保人划定了一个限度,可谓是一种量化。但目前的立法也存在不足,如保险人的解释说明义务。我国对说明的标准未做明确的规定,操作起来容易出现法律真空,没有达到量化的程度,需要不断地立法完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从立法上明确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地位,并通过对具体权利义务的细化达到量化诚信的程度,从而具有更高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