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是法律运行的主要推动者,法官不但需要洞悉法律严谨的逻辑体系,而且要掌握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利益衡量的技术。法官的理性品格是法官专有的职业品格,包括司法理念、司法知识、法律思维、法理底蕴等内容,最终形成一种理性自觉。法官在某种意义上说,扮演着理性代言人的角色。

 

一、法官的知识构成

 

(一)法官必须掌握法律话语权

 

法官独立判断、中立裁判是由法官丰富的学识所决定的。如果法官没有坚实的法律理论功底,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知之甚少,就必然会在无形中被人牵着鼻子走。在审判实践中所被法官称之为“疑难案件”的案件,除了案情本身的复杂性外,主要是源于法官知识的不足,特别是由于法官的知识更新速度和知识面滞后于社会的发展。法官如果缺乏法律专业以及相关知识领域的知识,就会丧失对案件事实的认知能力和对法律的理解能力,丧失法律话语权,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没有法律话语权的支撑,法官不但难以胜任其职责,而且难以展开自己的职业理想,获得职业成就感。

 

(二)法官要具有职业化学识

 

法官的学识是围绕司法职业目标积累而成,并在司法职业实践中得到验证和提升。仅靠与实践相隔阂的博览群书,是无法成就法官的博学的。这是我们无法在封闭的书斋和教室里培养出优秀法官的原因所在。波斯纳说:“职业是这样一种工作,人们认为它不仅要求诀窍、经验及一般的‘聪明能干’,而且还要有一套专门化的但相对(有时则是高度)抽象的科学知识或其他认为该领域内有某种智识结构和体系的知识。”法官的职业化学识主要不是用来讲课和著述的,而是要成为司法裁判的知识保障,所以,它最终要转化为一种解决具体纠纷、裁判具体案件的能力。

 

(三)法官要具备社会人文知识

 

司法作为“善良和公正的艺术”,仅仅靠实用性、工具性知识的灌输是远远不够的。近年来,发生的法官腐败案件,高学历法官占了相当比重,这说明专门的法律训练在对于法官人格的完善方面存在很大不足。虽然人文修养的欠缺在不少行业和学科门类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但是,对于法官而言,人文修养的不足则是致命的缺陷,因为它会直接导致法律专业知识的异化,使法律专业知识在利益的诱惑和欲望的牵引下背离了法律精神的本质。撇开法律而谈人文是空洞而玄虚的,但法律专业知识如果不与社会生活相结合,就会干瘪无味。人文知识的获取、人文素质的培养仅靠学院教育是无法完成的,必须在社会生活中不断地磨练和感悟。

 

二、法官的理性思维

 

法官的思维方式是不同于日常思维的法律思维。法律思维是站在法律立场,以法律规则为判断标准,以法律技术为判断手段,以法律程序为判断路径的思维方式。美国学者认为,法律思维就是象法官或律师那样思考问题。如果一个还没有学会像法官那样思考,即使他穿上了法袍,坐在了审判台上,我们仍然会觉得有些不伦不类。法律思维需要一定时间的专业训练才能够形成。

 

(一)法官的思维是逻辑性思维

 

法官只有依据逻辑分析才能从事物的复杂性中发现真相,并在既定的法律规范的范围内,找到与案件事实相适应的解决办法。法官的判断如果不合乎逻辑,就会自相矛盾。法律推理的越严密,法律规范与事实的结合度就越高,司法判决的说服力就越大。虽然逻辑推理不是万能的,法律的推理和适用也不会完好地符合逻辑标准,但是,如果法官的判断缺乏严格的逻辑过程,就会将裁判置于不确定和无序状态。法官的智慧是建立在必要的逻辑起点之上的。抛弃了逻辑,也就等于放弃了理性。逻辑分析能力是法官在个案处理中形成的。每一次案件审理过程都是法官通过逻辑手段发现真相和真理的过程。

 

(二)法官的思维是衡量性思维

 

面对生活世界的种种不确定性,法官要通过对具体情境中发生的利益冲突分析,探求法律秩序对个案的制约性如何体现。自由裁量权的设置是建立在法官良好的法律素质和人文修养之上的,为法官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倾注人文关怀提供了空间。自由裁量不仅是法定幅度内的“量”的选择,更是人性的考量和利益的平衡。个案衡量方法是一种古老的法律技巧,它赋予法官以足够的权威,无论多么复杂的案件都可以通过法官作出判断。“利益衡量”作为法学考察方法,20世纪60年代在日本兴起后,成为主导的司法裁判方法。利益衡量是以人为目的的价值考量,要求法官在不能从现行法找到解决纠纷的答案时,发挥其主观能动性解决各类纠纷。利益衡量是对法律精神的阐发,是法律原则范围内的司法创造。个案衡量、法益分析实质上是一种人文思考,只有将人文关怀体现到个案处理中,个案衡量才会实现更大的社会效益。

 

(三)法官的思维是追问性思维

 

法官要想给当事人一个妥贴的“说法”,赋予个案处理以法律光芒的照耀,就必须要在深刻领会立法意图、精心探求法律意旨、认真梳理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得出经得住推敲的结论,这一结果的实现不是一蹴而就的,必须依赖于不断地反思。反思是一种思考机制,通过对个案的反思扩充到对相关社会现象、法律现象的反思与分析,从而为法官更好地解释法律、运用法律奠定良好基础。只有通过意义追问,法官才能够完善技术理性,将价值问题通过法律技术这一中介转换为法律问题,将司法操作的过程转换为意义生成和实现的过程。价值评判和意义追问是司法的灵魂。

 

三、法官的法理底蕴

 

深厚的法理是法律规则运行的基础,也是法律规则富有生命力的根本所在。没有法理的支持,法律条文就只是一堆干瘪而没有生气的文字而已。法理在法学知识结构中的基础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一个人若缺乏法理的支撑,其所拥有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技术也必定是浅薄和脆弱的。

 

(一)法理知识决定法官素质

 

法理知识在法官知识构成中占有重要比重,这不单是因为法理知识是一切法学知识的基础,更重要的是法理知识具有塑造法官人文品格的强放大功能。法官应当是法理的不懈追求者,因为法理蕴含于司法实践之中,作用着法官的心灵、方法和具体的司法操作。没有对法理的执著追求,法官的精神境界就很难得到提升,司法水平也就可想而知。只有将法理充实于内心,法官的司法活动才不会盲目。现代司法制度是建立在法理认同基础上的。所谓道不同不相为谋,没有一定的法理素养,司法对话就很难展开,共同的司法价值观就很难确立。审判是一项理性的职业,是一门思考的职业。法官不仅是司法技术的操作者,同时也是执著的沉思者。

 

(二)法理精神张扬法官的人文追求

 

法官对法理的追求是无止境的,正是在法理的熏染和引导下,才逐渐形成了捍卫正义、忠诚于法律的法律人格,这是法律知识的传授所无可替代的。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缺乏充分的法理追求,对法理有一种距离感,认为法理过于玄虚,纸上谈兵,遥不可及,这其实是对法学理论的一种误解。法理功能的显现不是立竿见影的,它更多的是一种精神启蒙和心灵启迪。法官对法理的追求,应当出于内心自觉,要有一种“朝闻道,夕死可矣”的精神,抱有一种无功利的态度,而不应当实用化、工具化。在我国的法官队伍建设和职业化建设中,所提口号大多是争当“知识型”法官、“专家型”法官之类,其意图显然是在要求法官重视工具性、技术性知识的攫取,而忽视了对法官精神世界的丰富,从而导致了“思想型”法官的极度匮乏。

 

(三)法理底蕴推动法官的司法实践

 

对法官法理水平的要求是苛刻而有必要的。否则,法官的司法水平和精神境界就很难得到提升。我国法院司法判决说理不充分的问题十分突出。从判决书中,不仅难以感受到法官思想的力量,而且连为什么做出如此判决结论的理由也很难找到。法官在判决书中所运用的大都是千篇一律的“证据不充分,不予以支持”的空洞论断,缺乏严密的分析和深刻的道理,导致判决书表意肤浅,套话空话太多。法官说理能力的不足反映了法官在理论思维方面存在严重缺陷。法理是分析的工具和论证的前提,它引导法官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法官只有掌握法理,才能够对法律问题讲深、讲透,才能对司法裁判进行理性控制。当事人不仅关心纠纷处理的结果,而且也关心支持这种结果的道理。法理功底的厚实与否直接决定着法官对法律精神的领会程度以及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妥贴性、灵活性和创造性。法理赋予法官以更深刻的远见和更活跃的思维。只有将法理融入司法实践,法官才能更加自如地寻求司法答案和纠纷处理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