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保护原则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提高行政效率,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乃至建立诚信政府都有着及其重大的意义。然而我国法律对此原则的规定存在一些不足,笔者认为应作如下完善:

 

首先,适度扩大适用范围。现行立法中,只有对行政许可这一授益性行政行为加以规定,而对于其他的各类行政行为尚无规定。行政行为的种类以及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都会伴随着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关系问题,而不仅仅是局限于行政许可中。比如说在抽象行政行为中,建立政府信赖保护原则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具体落实和贯彻,是以抽象行政行为为前提和基础的。因此,抽象行政行为混乱不统一将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落实无从谈起。既然立法已经对具体行政行为建立了政信赖保护原则,那么有什么理由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外呢?因此,我建议立法应该扩大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使之贯穿于行政活动的各个环节。

 

其次,加强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行政相对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房屋建设许可证,经过审批,基于对此决定的信任,其大兴土木,但是就在此时行政机关突然以公共利益需要为由,改变原决定,要求拆除。根据《国家赔偿法》,该相对人应该会得到一定的赔偿,但是我们看到,相对人是基于对政府的信任所为的兴建行为,最起码他遵守了法律法规,尊重了行政机关的审批行为,但是行政机关却以一个比较模糊的理由,擅自改变之前的决定,这是和诚信政府的理念相违背的,严重损害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使他们对政府没有安全感,这甚至比不作为的危害还要大。所以,给公共利益一个明确的定义,不要给相对人一个模糊的概念使他们失去发言权。

 

再者,平衡好依法行政和信赖保护。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会经常看到这样的情况:行政机关明知道相关法律已经修改,而却没有及时向相关企业或者利益人进行普法宣传,导致了按照新的法律法规作出行政行为时会侵犯相对人的利益,而这种侵犯虽然是现实的依法行政,却已经超出了相对人的预料,显失公平和公正。这种现象恰恰是与依法行政的宗旨是相违背的,会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凭借规则制定的垄断优势肆意侵犯他们的利益,那么诚信政府也就无从谈起。因此,行政机关应该认真负责,平衡好依法行政和信赖保护两者之间的关系。

 

最后,健全与完善行政补偿制度。行政补偿不仅仅是物质上的抚慰,更重要的是国家给予相对人的一种精神慰藉。适当的补偿会让相对人感受到权利受到侵犯后的尊严,是主人翁感的具体表现。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补偿应该以既失利益为下线,以期待利益为上线,也就是说要适当考虑相对人的间接损失,具体考量可通过发布司法解释补充规定。另外,要完善补偿程序。要加强行政机关补偿的主动性,建议不要设置申请这一环节,因为很多相对人的维权意识比较弱,而且许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为民服务意识不强,会导致行政补偿无法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