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应列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作者:胡品花 发布时间:2011-10-20 浏览次数:612
“第三者”是个敏感的词语更是一个敏感的话题,但很多现实围城中的男女偏偏又不得不面对。那些拆散他人家庭的“第三者”从民法角度上应不应该承担责任?该如何承担责任?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后在解释(一)第29条中明确了赔偿责任主体限于无过错方的配偶.对司法实践中把“第三者”排斥在离婚损害赔偿主体之外的规定笔者认为欠妥,欠妥的理由如下:
一、持反对意见的人主要依据是“第三者”的问题属道德调整范畴,不应由法律对此加以规范。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由道德还是法律来调整,应根据“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所产生的危害程度来确定。对那些影响和危害比较轻微的,应由道德来调整。界定影响或危害是否比较轻微,应以这一行为是否发展到重婚或者同居等导致他人离婚为标准。如果“第三者”的行为没发展到这个程度,就由道德来调整。如果“第三者”的破坏行为发展到重婚或同居等导致他人离婚的,说明影响或危害已经升级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此时就该由法律来调整。此时“第三者”的破坏行为使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失去平衡,破坏了社会的正常生活秩序,是在同法律“叫板”,如果此刻法律对此毫无反应,就等于法律不介入、不禁止,这样的结果必然是社会道德水平的下降。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没有道德基础,法律就会苍白无力。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共同肩负起调整社会秩序的责任,不能在两者之间留有空白地带.作为社会的一分子,每个人的言行均应受道德和法律的约束,当其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时,法律就不能坐视不理.如果对那些故意插足他人家庭、毁掉别人生活的“第三者”不追究责任,只是道德谴责了事,那么何以来填补其行为给无过错的他人造成的损害?
二、婚外“第三者”同有过错的配偶重婚或同居实际上是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侵犯了受害人的配偶权,故应与受害人的配偶一起成为共同侵权人。从侵权责任的特点来看,作为被侵权人,当然可以向两个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而“第三者”既然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当同过错配偶共同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除非其主观上没有过错。
三、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重婚是一种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主体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的和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后者就是我们所说的婚外“第三者”。由此可见,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婚外“第三者”的行为已经严重到构成犯罪、必然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既然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的人和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却只要求前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追究后者的责任呢?这显然不符合法理。
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虽然“第三者”的介入是感情问题,但对于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重婚、同居的情形,就不仅仅是感情问题,而是法律问题。法律规定婚姻自由,男女双方完全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结婚和离婚,而不应以“第三者”的身份介入他人的婚姻中。因此,基于教育、引导公民严肃认真对待婚姻家庭,保障合法婚姻关系之目的,以及公平正义原则,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应既包括导致离婚的过错配偶,也应包括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第三者”。从社会效果来看,要求第三者进行赔偿既体现了法律的惩罚功能,又对受害方进行了补偿和抚慰。如果对那些故意插足他人家庭、毁坏别人幸福的“第三者”的行为只是道德谴责了事,那么何以来填补其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