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朋好友相聚,免不了吃吃饭、喝喝酒,以此增进亲情和友情,这本是一件十分惬意的事。但我们要切记:“饮酒切莫贪杯,否则害己又害人”。

 

2010年的一天,赵、钱二人在打工的地方巧遇东台老乡殷某。他乡遇到老乡,好不兴奋。一番嘘寒问候之后,三人钻进了小饭店。先是喝白酒,然后喝啤酒。近三个小时聚餐后,喝得醉醺醺的殷某在赵、钱搀扶下回到了自己租住的屋子。熟料,在二人离开后不久,殷某迷迷糊糊、踉踉跄跄地走出屋,在离租住屋不远的地方不慎掉河。原本水性就不行的殷某,加上醉酒后体力不支,溺水身亡。年仅23岁的他,留下了年迈的双亲和新婚不到半年的妻子。

 

悲痛欲绝的殷某父母和及其妻子认为,殷某死亡责任全在赵、钱二人。首先,殷某酒量不好,二人不应该劝其喝酒;其次,在殷某喝酒后应将其安全送达,并不是仅仅送到租住屋便完事,因此赵、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钱二人也觉得委屈:本是因为老乡见面高兴而喝的酒,并且他俩已经将殷某送到家了,根本无法预见醉酒的殷某会再次出门。

 

我国法律限制或禁止公民饮酒后进行某些特定的行为,但未禁止公民尤其是成年公民饮酒。同样,法律亦未禁止多人共饮。至于劝酒是否构成侵权,要看劝酒的具体情节。如果是非强制,或者是礼节性的劝饮,被敬酒者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这样既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为传统和风俗民情所接受,故一般不宜将这种行为界定为侵权行为。但是有4种情形的 酒友应该担责:一是强迫性劝酒,如故意灌酒,要挟或者刺激对方喝酒,或者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二是明知对方不能喝酒,或者明知对方身体不佳,仍劝其饮酒诱发疾病等;三是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如果饮酒者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己的行为时,酒友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四是对“酒友”酒后驾车未劝阻和制止。

 

本案属于第三种,即属于“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的情形,赵、钱、殷三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饮酒行为有控制力。朋友相聚本是高兴的事,吃饭喝酒人之常情,故赵钱二人对殷某饮酒不存在过错。但二人将殷某送回租住屋后,在明知殷某醉酒严重的情况下,理应预见到殷某无人照顾,可能会产生严重后果,但他们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放任殷某一人独自留在租住屋,致使殷某神志不清溺水身亡。因此赵、钱二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殷某系成年人,应知饮酒过度的危害,对自身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

 

近年来喝酒致人死亡的案件不断,给平时喜好饮酒的人们敲响了警钟——饮酒应量力而行,更不能豪酒无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