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证人证言证明力的走向与完善
作者:许继东 发布时间:2011-10-19 浏览次数:1101
摘要:在审判实践中,证人证言通常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形式之一。但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有所不同,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刑事案件中证人证言的采信率要比民事案件中证人证言的采信率高,就其原因,是因为在刑事案件中,证人证言的取得及证人作证的严肃性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而民事案件中证人证言则缺乏这方面的制约,故其可信度及准确率没有刑事案件那么高,从而导致人民法院在采信方面没有审理刑事案件那么高。如何提高民事案件中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准确率,以提高其应有的证明力,是当今司法实践中不可不探究的问题。鉴予此,笔者从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角度,分析证人证言的走向,以供裁判者们在审判实践中就如何完善人证言的证明力进行商榷。
关键词:证人证言 证明力 走向 完善
在当今民商事案件审判实践中,证人证言证明力呈现退化的趋势,这势必给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判中带来查明案件事实,从而认定事实的难度。由于虚假、不实证人证言的增多,其可信度的降低,人民法院需要花大量的时间去质证、认证,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以此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造成偏差,人民法院如何能作出公正的裁判,当事人间的纠纷如何能够得到解决,合法权利、权益如何能得到保护,则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何在。因此,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增强和完善成为司法界的期待。
一、证人证言证明力退化的原因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人们的思维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复杂化,势必导致证人的证人证言多少带有个人的感情色彩和受关系、利益的驱动而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证词。加之个人认识水平的差异以及社会环境的复杂性,这必将造成证人证言形成一个品目繁多、错综复杂的体系。
(一)主观因素
1、当事人的因素
有很多当事人因为不知道如何打官司,不知道如何举出证人去有效地证明自己所要陈述的事实,因此其举出的证人证言即使再多也无法证明其所要陈述的事实的关键所在,甚至与其所要陈述的事实无任何关联。也有的当事人出于个人目的,故意举出歪曲事实真相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诉讼的主张请求或企图逃避自己应负的法律责任。因此,这些证人证言受当事人主观因素的制约,不是缺乏关联性和证明性,就是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如不加以取舍,将会导致在民事审判中无法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则以事实为基础将会成为空话。
二、证人的因素
由于社会关系的错综纷繁,人与人之间交往的复杂性,每一个证人都不能超脱社会环境,他们与周围人的关系难免不存在自己的喜厌好坏。因此,在自己复杂心理的作用和支配下,他们在作证时难免不考虑自身的关系和利益,他们所作的证词不带有自己的感情色彩。加之各个证人文化水平的高低、社会阅历的深浅以及经验的丰富与肤浅,从而导致认识水平的差异。因此,即使他们从内心真实地反映情况,其证词离客观事实也有远近和接近与偏离之分。总之,证人的主观因素直接制约着证人的证人证言。
(二)客观因素
1、证人的本身因素
有些证人证言是受到证人本身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导致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间重新偏差。如有的证人有视力、听力的障碍,则其所见到的和听到的毕竟不如正常人那么清楚、全面,故其所作的证词不能真实、全面地反映客观事实,甚至作出与客观情况相反的证词。还有的证人受职业或专业水平的限制,而其所要反映的情况具有一定的专业性,那么,要求其真实、全面、客观地把这一情况反映出来,是非常困难的。故证人本身的客观因素,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
2、环境因素
环境因素非常复杂、多样,包括时间、天气、场合等等诸多方面,当然也包括法制环境。这些环境的不同影响着人们的感官,甚至影响着人们的心理。不是吗?如白天与黑夜、晴天与阴天、周围人和物的多与少等,均影响着人们的视觉和听觉。作为证人,即使是同一证人,其在不同环境下的所见所听,肯定有所不同。至于法制环境,目前在我国,对于作假证、伪证的证人,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制度予以处罚和约束,故其在作证时,从心理上就缺少拘束力,随心所欲,想怎么讲就怎么讲,缺少严肃性。这些都是环境因素对证人证言的影响。
二、证人证言低确信力的危害
在当前社会诚信体系严重缺失的环境下,低廉的违法成本和虚弱的司法权威为虚假的证人证言进入诉讼程序大开方便之门。其严重影响着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给司法界带来了不容忽视的危害。
首先,扰乱了民事诉讼秩序。有不少诉讼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或为了逃避自己应负的法律责任,置诉讼秩序于不顾,总是千方百计地将大量的与本案无关的证人证言甚至虚假的证人证言带到诉讼中来,人为地使得原本简单的案件复杂化。这样,法官必然要花大量的时间去质证、认证,以分析其真假,并进行取舍。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更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人为地给人民法院增加了裁判负担。
其次,破坏了司法权威。由于大量的虚假证人证言干扰着法官的思维,即使再专业、再有经验的法官,也难免会作出错误的判断,所认定的事实难免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其所作的裁判何能公正。这样,让原本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胜了诉,则受害人会对法院和法官产生不信任的心理,从而导致对司法权威信仰的丧失。司法的目的是解决纠纷,而这一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司法权威的确立。而司法权威一旦丧失,就丧失了在公民心目的威信,其所作的裁判何能被公民所接受和承认,不仅不利于已然纠纷的解决,更会影响到未然纠纷的解决。
再次,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虚假的证人证言证据对民事审判的时而不断地干扰,难免会导致法院对案件作出错误的裁判。诉讼是当事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现线,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方法。如果法院因此而作出错误的裁判,使纠纷得不到公正合理地解决,则最终损害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证人证言证据形式设立的理由
上述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呈下降的趋势,并在一定程度上危害着司法界。但笔者认为证人证言这种证据形式目前乃至将来仍有设立的必要,此是由其特有的属性决定的。
(一) 既往事实的再现性
综观古今中外的法制史,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形式已有了悠久的历史,其在古往今来的审判史上,为裁判者们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公正办案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其之所以在远古就被裁判者们发现并得到青睐,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它具有既往事实的再现性的特性。任何事实发生的起因、发展或发生结果的延续均处在人群普遍存在的这个社会环境中,总避不了人们的耳闻目睹。作为裁判者都是客观事实的事后认定者,他们都要通过当时的耳闻目击者的言语来判断事实真相。即使在社会发展的今天,虽然出现了视听资料等带有科技含量的证据形式,但这些证据形式有其设立与运用的局限性,故即使科技含量再高,也替代不了证人证言所固有的既往事实的再现性。
(二) 存在的普遍性、取得的方便性
证人证言较其它证据来讲,具有普遍性、方便性。它随时存在,随时可取。不象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那样具有预设性,也不象勘验笔录那样具有滞后性和专门性,更不象鉴定结论那样具有较强的专门知识性。它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只要有事发生,就一定有人耳闻目击。而且在取得上也较方便,不需要运用专门知识、通过特定程序就能获取到。因此,不管是当事人举证,还是律师、法院的调查取证,证人证言都成为最主要的对象。
(三) 原始性、直接性
绝大多数证人证言都是原始证据,它能直接地反映客观事实,因此它又具有直接性。就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的本身来讲,它不象勘验笔录、鉴定结论那样,需要进行分析研究,来从因果关系上、运用逻辑思维方式、概率性地间接考究事实有无发生、如何发生以及发生结果如何等。这也是证人证言作为当事人举证;律师、法院调查取证的重要证据原因。
总之,证人证言证据的以上特性,决定了它不但在诉讼历史上具有排他的证明力,而且在今后的诉讼发展史上仍具有较强的生命力。如其得到健康地发展,则其证明力将永远是其它证据形式所不能代替的。
四、证人证言证明力完善之设想
一是加强规制当事人举证、证人作证方面的立法。虚假证人证言之所以时而不断地挤身于民事诉讼中来,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目前为止,缺乏规制当事人举证、证人作证方面的法律法规来约束当事人举证和证人作证的行为。不但刑事归罪上没有,而且专门规范民事诉讼行为的《民事诉讼法》上也没有关于当事人举证和证人作证规范与民事制裁方面的法律规范。因此,当事人举证及证人作证均具有随意性,缺乏法律的严肃性。
二是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一名法官办案能力的大小,不但取决于其法律知识素养的高低,即适用法律的能力,还取决于其质证、认证、辩明真假是非的能力,即精编证据锁链,查明事实的能力。只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因此,我们要采取传帮带的方法,加强法官质证、认证能力方面的培养,以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业务素质,从而逐步取缔虚假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的立根之地。
三是加强公民的道德与法制教育。目前,公民的道德修养高低参差不齐,法律意识强弱不一。有许多证人在作证时,缺乏公平正义的道德意识,无视他人利益、公众利益和国家法律,个人主义思想占主导地位,随心所欲地举出证词,不求真实性,但求符合自己的心理性。当然,公民道德修养的提高和法律意识的增强不是短期的事情,而是需要全社会各方面共同长期努力才能实现的结果。
结束语:鉴于当前证人证言证据证明力的走向呈下降的趋势,虚假证据不断干扰着民事诉讼,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危害着民事审判。如何提高和完善证人证言证据的证明力,发挥其应有的、不可替代的证明作用,笔者认为是当今司法界应以重视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