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应慎用缺席判决
作者:陈都冉 发布时间:2011-10-18 浏览次数:464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近几年来涉及农村离婚案件数呈愈来愈高的趋势。此类案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纠纷,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和谐稳定,审理离婚案件时,缺席判决应慎用。
民诉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民诉法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从立法目的看,立法者对离婚纠纷的规定是谨慎与严格的,除民诉法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情况之外,其他离婚案件一般不得适用缺席判决。但现行法没有对离婚纠纷的缺席判决作出专门规定,而我国现处在社会转型时期,人口流动大,离婚纠纷日益增多,法官却无法可依,势必造成负面影响,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笔者认为,离婚诉讼涉及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如果被告不到庭应诉,对于正确审查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会增加一定的难度。因为夫妻感情的破裂程度是无形、抽象的,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无相应的法定标准,当事人即使提供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实达到了确已破裂的标准,破裂与不破裂是法官综合评价认定的结果,一旦认定某个婚姻关系破裂,该婚姻关系就难从法律上再得到救济,一个家庭就会解体。故从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家庭关系上考虑,一般首先应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前提,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判决离婚的,也一定要慎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