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忠(化名)与李玲(化名)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以起诉之日作为共同财产的计算截止日,已对夫妻的共同债权债务已做分割。判决生效一段时日后,张忠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对从离婚起诉之日至离婚判决确定的离婚之日止原夫妻二人的公积金进行分割。那么,是否应当对此予以分割?已提起离婚诉讼后的债权、债务以及排除个人财产外的收入是否应当参与分配?

 

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其计算的截止之日是否应当以起诉离婚之日为准?实际上这里的争论也就是说婚姻关系的存续是否能作为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时间限?实践中对该类情况的实际处理时似乎并不明确,随意性较大。

 

关于此在我国《婚姻法》中仅笼统地指出夫妻共同财产是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计算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中也多以“离婚时”这样的用词作为婚姻财产计算截止点的表述。而“离婚时”容易导致理解上的歧义,从字义上而言,“离婚时”应当是指从起诉离婚时,还是指判决确定的离婚之日或协议离婚之日。到底是从“头”起算,还是从“尾”起算却未明朗,因此这依然不能够解决上述问题甚至使得问题更加含混。

 

类似地,目前在刑法理论界中也存在关于起诉离婚后至案件审理终结的该段期间内的一方违背另一方意志而实施性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强奸的争论。

 

结合本案,有观点认为,应当计算到离婚判决确定的离婚之日为止,因为至此期间婚姻关系依然存续,自然应当以此日期为计算的终点。所以就本案而言就应当支持该张忠的诉讼请求。也有观点认为,不应当以确定离婚之日为计算终点,而应当以起诉之日为计算截止点,因为若以确定的离婚之日为准,实际可操作性不强,也会带来大量的重复诉讼。实践中对离婚案件中的共同财产和债务都是依此来确定的,当事人提供的财产清单一般也都是诉讼时的财产状况。具体到本案,既然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对共同财产的计算终止日都是以起诉之日为准,此时便不应当对公积金部分按照另一计算标准再做分割。该观点持有者的出发点实际是从方便诉讼的角度考虑,在实践操作中相对容易简便。因为诉讼期间直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财产在实际生活中往往不易简单明确,甚至常会导致必然有所遗漏而不能全面囊括。但如果以起诉之日作为计算截止日,那么自诉讼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间财产该如何定性?如果该期间财产所得系起诉前的未分割财产所产生的孳息呢?

 

因此,笔者认为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依据来划定应当是较合理的和明确的方式,对于分割的公平性以及保护妇女儿童利益而言更加有力。只要自起诉之日至确定离婚之日期间的财产依法能够排除系个人财产的情形的便不能否认其夫妻共有的性质。这样更容易明确财产性质和权属问题。如果说实践操作中可能存在诉讼进行过程中财产计算时至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某些正在生成的财产未参与计算问题,对有证据证明的上述未参与分配的财产当事人应当有权主张再分割。所以本案中应当支持该吴忠诉讼请求,而不能以起诉时为计算截止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