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南京”徐宝宝事件”再一次将千疮百孔的医患纠纷推到了风口浪尖。此桩医患纠纷的解决可谓是一波三折,与以往的纠纷解决有相同之处,也不同之处。相同之处在于,没有第三方参与的调解,其成功率低之又低;不同之处在于,有第三方参与的调解--联合调查组,大大突破了现有的框架模式,取得了极好的效果。然而笔者认为,在肯定联合调查组成功之处的同时,应该将目光放的更加长远一些,从考量现有的解决医患纠纷的途径出发,分析联合调查组这一支奇兵的利与弊,使其走上规范化的程序,为医患纠纷的调解注入一股新的力量。

 

关键词:医患纠纷  第三方  联合调查组  调解  规范化

 

 

徐宝宝的父母带着眼部发炎的徐宝宝到南京儿童医院就诊,没想到第二天,徐宝宝就死在了这个医院。在救治过程中,徐宝宝的母亲曾三次向医院的医生和护士下跪,得到的却是冷漠和推诿。几天后,南京市卫生局在没有做任何调查的前提下,直接引用了南京市儿童医院的调查结论,通报结果为:一、医院的责任主要是对患儿病情判断上的失误,对病情的凶险性估计不足;二、至于说医生上网偷菜,调查认为医生不存在玩游戏,发牢骚等情况;三、患儿家长向医生下跪求助的时间和地点和网友说的不一致。

 

这个和南京儿童医院给出结论完全一致的通报立即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面对大家的强烈质疑,事发后第七天,南京市卫生部门决定再次成立一个由第三方参与的联合调查组继续调查。这个联合调查组由14人组成,其中4名是主管部门工作人员、5名中央省市媒体记者、1位网民代表、1名计算机专家、2名省级综合性医院医疗专家、1名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

 

在第一份调查报告公布48个小时后,联合调查组公布了一份堪称”颠覆性”的调查报告,针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值班医生是不是在玩游戏?是否存在失职行为?患儿母亲是否跪求帮助等细节,新的调查报告终于承认家属投诉基本属实。当事医生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并被行政开除,医院领导也受到处分。短短几天,此事就历经一波三折。

 

一、医患纠纷中第三方替代力量产生的机缘

 

(一)医患纠纷的法定解决机制存有缺陷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的规定,我国目前的医患纠纷民事赔偿解决机制表现为三种途径:双方协商、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这些途径在处置医患纠纷以及相互之间的衔接上都存在缺陷与不足。[1]

 

1、双方协调可操作性差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虽然程序简单方便,但因医院和患者双方缺乏相互信任,加之,医患间的权利和义务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使得双方难以达成一致,协商解决的可操作性差,反而容易引发”医闹”将矛盾进一步激化。

 

2、行政调解公正性遭质疑

 

医疗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会因为医疗行政部门的双重身份(既是医疗机构的上级管理机关,又是医患纠纷调解的居间主持者)招致患方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公正性产生质疑。

 

且因行政部门调解的启动需医患双方”申请”,最终使得行政调解很难成为”高效”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行政调解机制的不完善,使得医患纠纷解决面临困境。

 

3、民事诉讼成本较高

 

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医患纠纷虽被认为是最正规的解决方法,但始终存在着诉讼成本高、时间长等缺陷,医患纠纷的审理时间多以年计算,医疗事故受害者的损失难以得到及时的救济;而患者往往因病致贫,支付不起昂贵的医疗费,在时间上也等不起。这些现实情况共同导致许多患者及其家属不愿通过司法途径去解决医患纠纷,而是选择了”医闹”等非正常行为。

 

(二)第三方调解机制的现实解构

 

随着上述医患纠纷解决机制在具体实践中暴露出来的局限性越来越多,特别是对专业性和中立性、便民性和公正性的统筹存在较大难点。面对日益增长的医患纠纷和纠纷主体追求利益多样化的现实需求,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思考如何完善我国目前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力争做到及时、有效、公平、公正地处置各类医患纠纷,最大程度缓解紧张的医患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有一个既懂专业知识,又与医疗机构没有多大关系,可使医患双方均能接受的”中立调解机构”从中调解,显然不仅能让医院避免”医闹”之苦,也能及时维护患者的利益,是一种双赢的选择。

 

近年来,各地都在进行通过第三方机构调解医患纠纷的尝试,它们隶属单位不同:挂靠司法厅、司法局者有之,挂靠卫生厅、卫生局者有之,由保险公司运营者有之,由行业协会运营者有之,且名称同样各异:有的叫调解中心,有的叫人民调解委员会,有的叫巡回法庭。[2]第三方调解机制作为医患关系中的”缓冲剂”有其自身的优势:提高了解决医患纠纷的效率,保障了医疗秩序正常化,促进了医患关系的和谐。然而第三方调解机制本身也存在着无法克服的问题,例如调解的强制力和公正性问题。

 

1、人员配备

 

以资深医学和法律专家为核心组成团队,人员组成较为单一。基本上是仿照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制度,建立医患纠纷调解人员库。在纠纷个案处理方面,随机抽取参加调解的人员;或者由中心自行选择调解员;或者由当事人选择调解员。

 

2、法律效力

 

医患纠纷的调解均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目前第三方调解中心较为普遍的做法是:依据专家评定的意见,调解中心拟订调解方案,原则上两次调解结案,若调解三次仍未达成一致,终止调解;若调解成功,出具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及承办人员在协议书上签字,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中心调解确定的赔付数额及其他条款,否则中心只出具调解建议书或建议当事人选择其他解决途径。[3]也就是说,调解协议并不能排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强制执行力较低。

 

3、公正性

 

在公正性上仍无法消除各方顾虑。以北京卫生法研究会医患纠纷调解中心为例,该中心承担承保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保单范围内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医患纠纷调解工作。由于其卫生行政的官方领导背景和保险公司支付经费的运行机制,很难解除患方对其公正性的担忧。公信力也是其发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难题。

 

近年来随着各类争讼不断,引入第三方机制几乎成为大家解决问题的首选思路。从数据发布,到伤害鉴定,到官员考核,好像只要引入了第三方便能顺利解决客观性和公信力问题。确实,第三方机制较其他解决途径而言,其优势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如果希望第三方机制能包治百病,这种愿望恐怕难免会落空。

 

二、联合调查组的定位分析

 

当医患纠纷的典型案例--徐宝宝事件被联合调查组成功调解之后,我们既不能因为对第三方的偏爱,而一厢情愿地将联合调查组冠之以第三方的头衔,也不能因为第三方尚不完美,就对联合调查组的前途妄下定论,断定它更能胜任医患纠纷的调解。如果仔细分析此次事件中的联合调查组,就会发现简单地用过去的或者现存的第三方理论去分析联合调查组,已然不合时宜了。因此,笔者不赞同将联合调查组定位成第三方。

 

一方面,是因为联合调查组目前尚存有许多变量,而且在将来的运作过程中,隐匿其中的未知数也是需要求证的。另一方面,现有的第三方调解中心,无论是公益性质的还是盈利性质的,都无法彻底解决其一贯标榜的中立性问题,更因其调解的法律性质无法克服调解的弱强制力问题。

 

因此,作为新生事物的联合调查组应该克服这方面的弊端,从组织构成上与医患双方切断利害关系,提高解决纠纷的法律效力。因此,笔者构想将联合调查组定位成一种软司法化纠纷解决途径,即借鉴司法的权威性、公正性、终局性,消减司法对人身方面的限制。

 

之所以将联合调查组与第三方做出区别定位,那是因为”徐宝宝事件”催生的这一联合调查组拥有许多有别于现有第三方调解中心的非常之处。

 

(一)联合调查组非常之处扫描

 

1、启动方式非常

 

在徐宝宝事件中,第一次调查结果饱受质疑,面对持续不断的争议,在南京市委书记的批示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下,催生了联合调查组。可以这样理解,如果没有领导的指示,没有舆论的广泛关注,可能也就没有了现在的联合调查组。这与现有的各种第三方调解中心显然是有区别的。

 

2、人员组成非常

 

联合调查组由14人组成,其中4名是主管部门工作人员、5名中央省市媒体记者、1位网民代表、1名计算机专家、2名省级综合性医院医疗专家、1名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而通常意义上的第三方调解中心人员的构成往往只有医疗专家和法律界人士参加。

 

3、调查手段非常

 

对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医学专家一般只看病历,重点调查一些与医疗有关的专业问题。一般不会亲自查看医疗事故现场,更不会投入如此大的精力去调查事故是否与当事医生玩游戏有关。而此次由媒体、网民组成的中立调查组就有很大的突破,调查组不仅调查了当事双方,还通过调看了电脑、监控等手段还原现场。

 

4、处理效果非常

 

此次调查效率高,患儿家长对结果表示很满意,社会舆论也表示认可。同时,也对其他医院的日常管理上敲响了警钟。

 

(二)影响联合调查组定位的消极因素分析

 

从上述扫描结果不难看出,”徐宝宝事件”中的联合调查组更像一种应急措施,具有很强的特殊性。并且跟现有医患纠纷中的第三方调解中心有很多不同之处,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因此更加不能捕风捉影,草率地将其定位成第三方。但是,此次事件中突生的联合调查组却并非构想中的软司法化解决途径,突变了许多消极的影响因素。

 

1、组织结构有疑点

 

从人员构成上看,联合调查确有”第三方”成分,但判断其是不是”第三方”,关键要看主导者是谁,因为主导者可以左右调查方向,也可以操控调查结果。综合各方信息来看,调查组名义上由南京市政府组织,实际上仍是由南京市卫生局主导。如果说第一次调查是”老子”亲自查”儿子”,那么第二次就是”老子”组织一批人去查”儿子”,性质还是一样。

 

2、程序缺乏公正

 

从人员选择程序上看,联合调查组的人员名单如何出炉外界并不知晓,具体人员名单,卫生部门以避免调查人员社会压力太大为由也未予公布。并且此次调查组的人员构成是由调查组单方决定的,并没有赋予医患双方自由选择权。从是否应该回避上看,对”徐宝宝事件”的两次调查中,均有南京市卫生局的成员参加。姑且不论与院方关联的卫生主管部门是否应该避嫌,单就调查而言,正是因为第一次的调查结果存有疑点,这才有了第二次调查的必要。因此作为参与第一次调查工作的卫生局与第一次调查有利害关系,从这层意义上来说,南京市卫生局就应当回避。

 

3、常规化遭质疑

 

首先,调查力度空前。调查组的1名电脑专家用国家保密部门对上网记录进行检查的软件,恢复了被删除的上网记录,通过这款软件搜索到的上网记录和IE缓存里记录是一致的,从而证明了值班医生打游戏的事实。其次,调查调解无偿。一是指该调查组的运行所需的费用来源不明,是否专门设置了此项解决医患纠纷的支出,不曾交代;二是指该调查组也并未提及医患双方对此次调查应当分担的费用。面对种种非常规化的处理方式,不免让人惋惜如此规模空前的联合调查组也许也只是昙花一现,很难出现第二次,或者很难经常出现。

 

三、联合调查组规范化的探索

 

医患双方不应是利益对立的主体,因为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即治好病。所以,笔者主张在解决医患纠纷的道路上,应充分借鉴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宝贵经验,结合联合调查组这一支奇兵的独家优势探索出一套规范化的程序。

 

(一)联合调查组规范化的可能性

 

1、事实佐证

 

第一,从纠纷最终的处理结果来看,联合调查组是成功的。在”徐宝宝事件”事件中,联合调查组整合各种资源,尽可能地还原了事实真相,无论是对责任人员的处理,还是对患方家属的慰藉,对社会舆论的回应,都实现了多方共赢的效果。短时高效地调查调解,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最终以非诉讼的方式给这一起备受关注的医患纠纷画上了圆满的句号。第二,从调查组的成本消耗上来说,完全在国家和社会可承受范围内。不论是成员组成的多元化,还是调查手段的高科技化,当下社会都能完全满足这些条件。

 

2、制度构建的可能性

 

第一,医患关系的复杂性要求其解决途径必然多元化。根据医患纠纷的起因不同,可将医患纠纷分为医疗纠纷和非医疗纠纷。前者是指医患双方的因医疗服务而发生的纠纷;后者是指医患双方非因诊疗护理服务而引起的各种纠纷,此处往往就涉及医方的服务态度、医疗费用以及患方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意外伤害。[4]现在的医患关系显然已经超出了单纯医学的领域,其范围包括了所有与医疗行为有关的各个领域,因此亟需调查手段的多元化。第二,现有的第三方调解机构虽然存有缺陷,但其运行机制几近成熟很难再有突破。作为医患纠纷领域中的新一代奇兵--联合调查组很有可能扛起医患调解的大旗。虽然目前联合调查组还存在很多问题,但是它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可塑性较大。

 

(二)联合调查组模式探索

 

1、联合调查组构成

 

(1)机构设置

 

联合调查组参照仲裁的模式,它是仲裁委员会下设的一个分支机构。目前,于2006年12月8日成立的天津仲裁委员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是此种模式的代表。然而该调解中心目前只解决医患双方就赔偿金额的争议,即双方协商好具体赔偿金额后由仲裁委进行赔偿金额仲裁。[5]而联合调查组要进行的调解,是针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与医疗行为有关的各个方面,而不仅限于解决赔偿金的问题。

 

联合调查组对医疗纠纷的调解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联合调查组的设立不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2)专家库的建立

 

联合调查组根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并将其输入专家库。根据本地区医患纠纷的实际,可以对本专家库学科专业组予以适当增减和调整。此外,根据医患纠纷的复杂性和相关学科专业,对专家库进行分类,包括医疗风险评价类、法律专家咨询类、技术类和舆论监督类。其中技术组和舆论监督组的成员并非本联合调查组的在编人员,而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纠纷的实际情况临时招募的。

 

联合调查组对专家库成员候选人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聘任。专家库成员聘用期为4年。在聘用期间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调查组工作的,变更受聘单位或被解聘的,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刑事处罚的,以及足以影响调查工作的其他情形的,由其所在的联合调查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聘用期满需继续聘任的,由其所在的联合调查组重新审核、聘用。

 

(3)调查组的组成

 

联合调查组组成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医患纠纷涉及多学科专业的,其中主要学科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联合调查组成员的二分之一。联合调查组组长为1人,由全体成员推选产生,也可以由医患纠纷中所涉及的主要学科专家中具有最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家担任。

 

联合调查组应当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从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中选择调查组成员。在正式开始之前,联合调查组应当将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专家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告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要求专家库成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库成员认为应当自行回避的,由联合调查组组长决定。由当事人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联合调查组组长指定1名,第三名参与调查的专家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联合调查组组长指定。第三名入选专家是首席小组长。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约定联合调查组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专家的,由联合调查组组长指定。

 

2、程序设计

 

(1)提出申请

 

医患纠纷双方当事人必须在纠纷发生后,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订立调解协议,否则就不能向联合调查组申请调解。即使申请,联合调查组也将不予受理。调解协议的内容主要有两项,一是选定联合调查组。由于联合调查组不实行法定管辖,因此纠纷当事人可以协议选定自己信任的任何一个联合调查组处理纠纷,处理双方必须取得一致意见外没有任何限制。二是申请调查调解的事项,即当事人要解决哪些纠纷,也即纠纷的范围。

 

(2)受理申请

 

联合调查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应当提交有关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联合调查组调查调解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拒绝缴纳相关费用的,联合调查组将终止调查调解。如此规定,避免了因为调解费用的无偿性,助长一些非理性”医闹事件”的发生,纠正了患方”小闹小赔,大闹大赔”的错误观念,维护了院方正常的医疗工作环境,尽可能减少”医闹事件”对医患关系的破坏。

 

(3)调查的程序

 

联合调查组由首席小组长主持,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①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患方,后医疗机构;②专家成员根据需要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③双方当事人退场;④联合调查小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答辩,以及调查小组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调查取证得到的材料等进行讨论;⑤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小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小组所有成员均要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小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6]

 

(4)调查调解书的内容

 

调查调解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②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联合调查小组的调查材料;③对调查调解过程的说明;④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⑤医疗过错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⑥医疗过错行为在医患纠纷造成损害的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其中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为完全责任;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的,为主要责任;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起轻微作用的,为轻微责任;⑦确定具体赔偿金额。[7]

 

(5)调解书的签发

 

联合调查组调解实行终局制。调解协议做出后,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该协议向其他联合调查组申请调查调解,也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更不得请求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更改协议。

 

3、异议救济

 

为了解决终局制度下一旦出现错误的不救济问题,对联合调查组设立了司法监督制度,主要内容有:一是依法定事由向法院申请撤销调解协议。这里的法定事由可以参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立法精神,规定为 ①调查调解程序不合规定。比如应当回避的专家成员没有回避,或确有必要当面陈述以及并提出请求而且获得准许,但实际上却未得到陈述意见的通知,没能陈述意见等;②调查结论依据不足或定性明显欠准确。比如调查结论不是依据原始书面材料而是依据当事医生的口头陈述作出,或虽依据书面材料,但该书面材料是伪造的或被篡改的等;③调查结论明显错误。主要是指调查时的分析判断违背医学学科原理等。[8]二是某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依法定事由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①当事人没有订立申请联合调查组调解的协议或者事后也没有达成该协议的;②调解的事项不属于联合调查组调解的范围或者联合调查组无权调查的;③联合调查组的组成违法法定程序;④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⑤联合调查组成员在调查调解的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⑥人民法院认为该协议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9]

 

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申请联合调查组调查调解的书面协议重新申请调解,可以选择向其他联合调查组或者其他第三方调解中心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参考文献:

 

【1】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中信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2】张莹:《医疗纠纷审判案例评析》,第二军医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

【3】乔世明:《医疗过错认定与处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4】高也陶等:《中美医疗纠纷法律法规及专业规范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

 

【5】易志斌,李志春:《医患纠纷的预防与解决》,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

【6】马军等:《医疗侵权案件认定与处理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

【7】沈志婷:《医患法律关系性质研究》,华东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

【8】途亚静:《各地”第三方”的尝试与努力》,《当代医学》,2008年2月第3期

【9】王岳:《解决医患纠纷 亟需”第三方”》,《当代医学》,2008年2月第3期。

【10】方杰:《医患纠纷及其法治解决之道》,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论文,2008年4月。

【11】张云林,张杏玲:《北京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援助及探讨》,《中国医院》,2009年2月第13卷第2期。

 

 



[1] 参见宁波市卫生局:《医疗纠纷处置的宁波实践与探索》,《中国医院》,2009年3月第13卷第3期,第49页。

[2] 参见途亚静:《各地”第三方”的尝试与努力》,《当代医学》,2008年2月第3期,第38页。

[3] 参见兰迎春等:《第三方调处是化解医患纠纷的创新之举--以济宁市医患维权协会为例》,《中国医学伦理学》,2009年6月第3期,第36页。

[4] 参见易志斌,李志春:《医患纠纷的预防与解决》,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第26页。

[5] 参见晓崔:《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面面观》,《医院管理论坛》,2007年5月第127期,第32页。

[6] 参见乔世明:《医疗过错认定与处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22页。

[7] 参见乔世明:《医疗过错认定与处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22页。

[8] 参见乔世明:《医疗过错认定与处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23页。

[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