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显成效 五年债务一日清
作者:刘照平 许春燕 发布时间:2011-10-17 浏览次数:660
10月14日上午,徐州泉山法院的被执行人某煤炭公司将拖欠五年之久的38万元案款偿付给徐州三工机械厂。这归功于该院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促使急于出国的王某履行了债务。
王某是某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经法院判决应偿付三工机械厂货款及诉讼费等损失38万元。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煤炭公司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并转移资产,虚设账户,仅有的房产也被其他法院查封。案件的执行一度陷入僵局。
近期,执行人员通过调查得知王某护照使用率较高,立即向省高级法院提出限制出境的申请,在省公安厅的协助下办理了边控手续,成功地对王某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十一期间,王某经香港准备飞往印度尼西亚,结果在深圳某口岸准备出境时被边防检查站阻止,方才得知自己已被法院限制出境。
迫于执行威慑,王某主动与执行法官联系,执行法官对其进行了教育,令其认识到逃避执行的错误。10月6日国庆长假期间,在执行法官的组织下权利人与被执行人某煤炭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4日上午,权利人终于拿到了被拖欠五年的货款38万元,心中真是说不出的高兴。
相关法律法规链接:
早在198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第8条就规定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对于法人而言其职能主要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行使。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解释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