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应列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作者:胡品花 发布时间:2011-10-13 浏览次数:634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对第三者不加以追究,笔者认为,应该明确将“第三者”列入赔偿责任主体范围。
“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由道德还是法律来调整,应根据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所产生的危害程度来确定。界定其影响或危害的程度是否比较轻微,应以这一行为是否发展到重婚或者同居等且导致了他人离婚为标准。如果第三者的行为没有发展到这个程度,影响或危害是比较轻微的,就由道德来调整;如果第三者的破坏行为发展重婚或者同居等且导致了他人离婚的,说明影响或危害已经升级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此时就该由法律来调整。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共同肩负起调整社会秩序的责任,不能在两者之间留有空白地带如果对那些故意插足他人家庭、毁掉别人生活的第三者不追究责任,只是道德谴责了事,那么何以来填补其行为给无过错的他人造成的损害?
婚外第三者同有过错的配偶重婚或同居实际上是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受害人的配偶权,故应与受害人的配偶一起成为共同侵权人。从侵权责任的特点来看,作为被侵权人,当然可以向两个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而第三者既然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当过错配偶共同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除非其主观上没有过错。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重婚是一种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主体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的和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后者就是我们所说的婚外第三者。由此可见,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婚外第三者的行为已经严重到构成犯罪、必然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既然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的人和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却只要求前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追究后者的责任呢?这显然不符合法理。
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虽然第三者的介入是感情问题,但对于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重婚、同居的情形,就不仅仅是感情问题,而是法律问题。因此,基于教育、引导公民严肃认真对待婚姻家庭,保障合法婚姻关系之目的,以及公平正义原则,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应既包括导致离婚的过错配偶,也应包括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第三者”。从社会效果来看,要求第三者进行赔偿既体现了法律的惩罚功能,又对受害方进行了补偿和抚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