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提供条件有隐患 雇员虽过错仍需担责
作者:陈勇 发布时间:2011-10-13 浏览次数:311
雇主提供的工作场所不符合安全条件,雇员因疏忽大意发生事故致残,双方就赔偿事宜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刘某于2010年6月19日起到陈某经营的保鲜库从事蒜苗放风工作,该保鲜库未经过工商登记。2010年7月9日上午9时左右,刘某在从事蒜苗放风工作时,从货架上跌落,后经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去医疗费10037.6元。事故发生后,陈某已给付刘某8847元。事故发生前,刘某一直以打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
经鉴定部门鉴定,刘某的因意外坠落致左跟骨骨折、跟距关节损伤遗留跟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构成九级残疾;医疗费在合理范围;误工期限计12个月零5天;护理期限计5个月零6天;营养期限计2个月零20天;二次手术取左跟骨内固定材料约需医疗费45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刘某在被告陈某处从事有偿蒜苗放风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被告陈某未能为原告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工作场所,原告刘某在从事蒜苗放风工作时,疏于观察从货架上跌倒受伤因此受到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有过错,考虑到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的6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847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162.76元。遂判决被告陈某于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162.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