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金湖法院对原告仲某某诉被告金湖县邮政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429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要求被告补发从2010429日至今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各50000元,各项劳动保护方面的待遇、用品、福利待遇和其他政策性补贴费用合计20000元,补交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

 

19951121日,原告与金湖县邮电局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9983月,金湖县邮电局因原告存在违法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待岗的处理。后金湖县邮电局分立为金湖县电信局和金湖县邮政局,原告的劳动合同由被告金湖县邮政局承继。200596日,被告向原告公证送达了要求原告上岗考核,逾期以旷工处理的通知,原告看了该通知内容后拒绝签收。此后,原告未按被告要求上岗考核,也未按被告于2005919日发出的调令去指定部门即金湖县吕良邮政支局上班。2010321日,被告金湖县邮政局因原告仲某某长期旷工作出决定解除与原告仲某某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将该处理意见告知中国邮电工会金湖县邮政局委员会。2010324日,中国邮电工会金湖县邮政局委员会签署意见,同意被告金湖县邮政局对仲某某的处理意见。201046日,淮安市邮政局作出批复,同意被告解除与原告仲某某劳动合同。2010429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公证送达了通知书。同时,被告停止为原告发放工资,缴纳养老、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2011426日,原告向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补发从2010429日至今的工资、经济赔偿金、补偿金,各项福利待遇及补贴,补交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并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因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5日受理期限向原告征询意见时,原告不同意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遂诉讼来院。

 

淮安市邮政局根据江苏省邮政公司江苏邮政2009383号关于印发《江苏省邮政企业员工奖惩管理暂行办法》的文件,制定了《淮安邮政企业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员工连续旷工5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0天及以上的,邮政企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0912月份,被告金湖县邮政局组织本单位职工对该管理办法进行了学习、测试。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仲某某作为被告金湖县邮政局职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未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正常劳动义务,长期旷工,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纪律的约定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金湖县邮政局依据《江苏省邮政企业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规定,解除原告与金湖县邮电局于1995112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429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问题。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支付劳动补偿金、赔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发2010429日至今的工资、福利待遇和政策性补贴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0429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不应享有在岗职工的待遇,原告请求支付工资,发放福利待遇和政策性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费用和公积金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费用和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之内,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